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308號上訴人即原告葉南炫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葉南燦 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因106年重訴字第3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柒佰捌拾參萬伍仟肆佰捌拾貳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貳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