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三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義群原名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 蔡大鵬 」之記載,應更正為「張義群(原名甲○○)」;主文欄、理由欄內關於「蔡大鵬」之記載,應更正為「張義群」。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理由欄內關於「蔡大鵬」之記載,顯係將張義群原名甲○○誤載為蔡大鵬,並非全案另有名為「蔡大鵬」之人,而是裁判文字的誤寫,爰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蔡大鵬」之記載,更正為「張義群(原名甲○○)」;主文欄、理由欄內關於「蔡大鵬」之記載,更正為「張義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