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元選任辯護人吳允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慶元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月貳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羈押中之被告,其原先羈押原因之存在與否、有無新發生之羈押事由、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即應由受訴法院隨個案偵查、審判各階段進行之情形,隨時予以調查考量,俾為適當之處理,以達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並兼顧維護被告權益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林慶元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證人即告訴人 徐倍儀 之指訴、證人 陳鴻榮 、 鬆春風 、 陳佳萱 於警詢中證述,現場格局圖、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扣案水果刀、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客觀上足認被告有因重罪而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又參以被告於案發後隨即以水果刀自裁,足認被告有畏罪之情形,故認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故本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裁定羈押,嗣於111年8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查,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復依前開相關卷證資料,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衡以被告所犯之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刑度嚴峻,客觀上足認被告有因受重罪追訴而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於案發後即持刀自刎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已有規避刑事訴追而畏罪之事實,是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審酌被告所涉本案情節乃持刀砍人,危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甚鉅,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如對被告採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如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相關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1年10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瑜
法官黃瀞儀法官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提出抗告。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書記官林毓珊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