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5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琨展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38號)及移送併辦(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琨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第7行「帳戶資料」補充更正為「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第14至15行「轉帳7萬元至上開黃琨展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再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內」補充更正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7萬元至上開黃琨展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再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第19行補充「黃琨展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大財富』、『哥吉拉』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依『大財富』、『哥吉拉』指示將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第20至21行「由黃琨展出面提領2萬元5次得逞」更正為「由黃琨展出面提領2萬元5次得逞,並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第10行「帳戶資料」補充更正為「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第14至15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內」補充更正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內,嗣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至上開黃琨展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再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羅昱婷 、被害人 陳重益 提出之匯款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害人公務電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9438號卷第47頁、第305頁、第309頁)」及被告黃琨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附表編號一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就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尚非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取得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供稱9月初僅提供帳戶,9月27日才開始說要領錢等語,難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時已有取款之共同犯意聯絡,自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所為。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及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2.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本案告訴人羅昱婷、 潘姿螢 為詐欺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附表編號二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編號二部分,本案被告係依「大財富」、「哥吉拉」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2.查被告與「大財富」、「哥吉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收水成員共同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術,是被告此部分行為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
3.又本案依被告供述,其依「大財富」、「哥吉拉」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其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明。又本案為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提款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
4.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漏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然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5.被告與「大財富」、「哥吉拉」及詐欺集團收水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7.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嗣另持提款卡領款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表明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並與到庭之告訴人羅昱婷、潘姿螢調解成立,且持續給付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而被害人陳重益部分經本院傳喚未到而尚未能和解賠償,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客運站務,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配偶及一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而其所為附表編號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尚僅1人,被告亦表明有和解賠償意願,惟被害人經傳未到而尚未能洽談和解事宜,而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以正當工作賠償被害人以復歸社會。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就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領、交款後獲得5,000元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9438號卷第284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另涉犯刑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匯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內之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至其他帳戶,仍可追查款項轉出後之流向,與洗錢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去向之構成要件行為未合,被告自無成立幫助洗錢之餘地。然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犯罪所得(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併辦意旨書羅昱婷潘姿螢無黃琨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陳重益5,000元黃琨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438號被告黃琨展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琨展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造成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風險,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間,提供其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大財富」。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110年4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羅昱婷透過臉書結識LINE暱稱「Alexsun」、「風流金控」,對方佯稱投資外匯交易平台,獲利可期等語,致羅昱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9月27日下午8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2,000元至上開黃琨展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隨即於同日下午8時24分許,轉帳7萬元至上開黃琨展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再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內;㈡110年9月28日上午9時許,陳重益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其孫子,急用借款等語,致陳重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9月28日上午11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黃琨展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旋於111年9月28日上午11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寶興店,由黃琨展出面提領2萬元5次得逞。
迨羅昱婷、陳重益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昱婷、陳重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琨展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領取被害人陳重益匯入之10萬元之事實2告訴人羅昱婷之指訴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3被害人陳重益之指訴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4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2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2663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4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9962號函被告於上開時、地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又被告與「大財富」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於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檢察官李建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馮淑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995號被告黃琨展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丙股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1553號案件為同一案件,認應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琨展應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造成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風險,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間,提供其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大財富」、哥吉拉。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內(被告未提領本案被害人潘姿螢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之款項)。嗣潘姿螢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黃琨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潘姿螢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對話記錄截圖1份。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㈤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約定帳號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琨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黃琨展前因提領車手之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43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1年度審訴字155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後,係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方式轉出等情,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而被告黃琨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稱,其已將本案彰化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對方,該筆款項非其轉帳等語,足認該筆款項非被告提領,另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438號起訴書(下稱前案)所載,被告黃琨展曾於110年9月28日提領2萬元共5次,是被告應係基於參與該詐騙集團犯罪而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僅因被害人不同,本案與前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檢察官藍巧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帳戶相關案號1潘姿螢110年8月5日間某時許起潘姿螢先透過小雞上工平台找兼職工作,有暱稱「 欣柔 」女子向潘姿螢佯稱:加入QUICKINVESYMENT網站操作外匯平台以獲利云云,致潘姿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27日20時28分許11萬4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本署111年度偵字第59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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