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0號抗告人 蔡億端 相對人 蔡何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拍字第3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判決參照)。另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固規定:「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然其立法理由既謂:「依原法規定,法定抵押權(例如國民住宅條例第17條所定債權人對於國民住宅及其基地因貸款所生之債權、同條例第27條所定貸款機關對於申請貸款自建之國民住宅及其基地所生之債權,均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及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例如質權、留置權等),均係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就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常不明確,故於踐行拍賣程序時,不應與已登記之抵押權完全相同,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及非訟程序之進行,爰增設本條第1項,規定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可知該條主要係針對未經形式審查而為登記之物權為規範對象,是所稱「法定抵押權」當係以未經登記者為限,若法定抵押權已辦理登記,即無所謂擔保物權之發生或其範圍不明確之情形,應無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824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佐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之1已明定: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共有人中有應受金錢補償者,申請人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土地,同時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申請抵押權登記。則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補償義務人分得之土地若已為受補償人辦理抵押權登記,即非屬未經登記之抵押權,依上說明,即無須適用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均曾為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系爭不動產前經法院判決由抗告人取得,抗告人並應補償伊新臺幣(下同)117萬5,132元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伊已就抗告人應補償伊之金額為法定抵押權之登記。詎抗告人迄今拒不為金錢補償。爰依法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原審就相對人主張之現存債權額,使抗告人陳述意見,並為形式上之審查後,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原審及抗告意旨雖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亦應受434萬3,149元之補償,是兩相抵銷後,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債權,故本件依非訟事件法第73條規定,不得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云云。然查本件依形式觀之,系爭確定判決並未命相對人對抗告人為金錢補償,且依上說明,抗告人所謂另以其他債權抵銷,要屬抵押權登記範圍以外之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又因本件法定抵押權已辦理登記,是本件亦無非訟事件法第73條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仍執陳詞謂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3條規定不得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云云,均不可採。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唐一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