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元選任辯護人吳允翔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慶元 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捌月貳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慶元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當可預見一旦經判決有罪,刑責非輕,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0號卷第19至23、45頁)。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1年8月10日訊問被告及核閱卷內相關事證,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延長羈押之意見後,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即持刀自刎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顯然被告確有規避刑事訴追而畏罪之事實,且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嫌,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當可預見一旦經法院判決有罪,刑度必然非輕,客觀上足認被告有因受重罪追訴而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性,本案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參諸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持刀砍殺告訴人 徐倍儀 ,危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甚鉅,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如對被告採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如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相關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爰裁定自111年8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錢衍蓁
法官彭凱璐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提出抗告。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