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傳興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O一一三號),本院訊問被告 自白 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巫傳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扣案老虎鉗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巫傳興逾越鐵窗逃生口入室及扣得其所有之老虎鉗一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之自白。㈡被害人 廖怡菁 之指訴。㈢扣案老虎鉗一支及勘驗筆錄。㈣贓物領據一紙。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王苑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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