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監宣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監宣字第685號聲請人 徐福聯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何春香 關係人 黃瑞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何春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徐福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何春香之監護人。
三、指定黃瑞珠(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何春香負擔。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爲何春香之長子,何春香於民國106年間起罹患失智症,現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聲請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黃瑞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何春香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本院於鑑定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師前訊問何春香、審驗其精神狀況並參採該院精神鑑定意見,認爲:何春香經精神科診斷罹患滲透性去髓鞘症候群引起的認知障礙症,已達中度失智程度,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社會互動能力及經濟活動能力皆幾近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上述疾病具不可逆的性質,回復可能性甚微(參見本院109年4月21日訊問筆錄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6月26日校附醫精字第1094700095號函所檢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有爲監護宣告之必要。
三、審酌何春香已喪失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聲請人爲其長子,平日負責處理其日常生活及財務管理事宜,當能以母親之最佳利益爲念。且經聲請人、關係人黃瑞珠之同意,已由何春香之親屬 徐灶彬林謝粉林宜欣林嘉盛林泓妤 等多人共同推舉聲請人、關係人黃瑞珠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同意書附卷足憑,爰選定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尹遜言附錄相關法條:
一、民法第14條第1項: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二、民法第1110條: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三、民法第1111條: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四、民法第1111之1條: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附記: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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