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原告 黃種統 訴訟代理人 盧穩竹 律師被告 黃種瀛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附表一土地)及建物(下稱附表一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係兩造於民國73年因買賣而共有,就附表一土地、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7/112、1/2,渠等就系爭房地無不分割之協議。附表一建物係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之第1層樓,總面積114.64平方公尺(層次面積:100.58平方公尺、平台面積:14.06平方公尺),其內有客廳、餐廳、三間房間、一套衛浴設備及地下室,其前方有平台及一獨立對外出入口,附表一建物現供兩造偶爾使用,倘為原物分配,單一之客廳、餐廳、衛浴設備、地下室、平台及對外出入口均無從為合理之分配,且須於附表一建物內劃分供兩造共同使用之走道空間、電路管線、排水設備,並就該空間及管線設備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法律關係,不惟減少兩造就該建物所分得之使用空間,亦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增加使用不便而有害渠等日常生活利用,並減損附表一建物之經濟價值,是將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符公平原則及兩造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如首揭聲明所示。
乙、被告答辯聲明:伊同意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因原物分割不利其整體經濟價值。
丙、本院判斷:
壹、兩造就附表一土地、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7/112、1/2,兩造僅偶有使用系爭房地,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渠等所不爭,應信為真實。
貳、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前段分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
一、原告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且被告就系爭房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定有不分割期限契約,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各節並不爭執,是原告即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二、查附表一建物係位於4層公寓區分所有建物之第1層樓,主建物面積為100.58平方公尺,約30.4坪,平台面積係14.06平方公尺,約4.2坪,合計僅34.6坪,有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519號卷第20頁)附卷可憑;復斟以附表一建物內部空間配置為一客廳、廚房及餐廳、三房、一間浴室,而僅一對外出入之大門,別無其他出入口,建物內無得區隔該屋分為二獨立建物之分戶牆,有原告所提建物內部照片存卷可證,可認附表一建物原始規劃即係供單一住戶使用,倘為原物分割,勢須劃出得供兩造共同使用之門與走道空間以繼續維持共有,而既有之管線、電路、排水系統尚須因應兩造各自所得狹小面積之分戶作相當費用之改設及調整,是此分割方式將使兩造各所取得之附表一建物面積益形窄微,而難謂利於日常生活之使用或收益,且減損系爭房地整體經濟效用與價值,是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方式實礙兩造所有權權益,故認原物分割方式顯有困難;再參酌被告亦陳稱系爭房地原物分割不利於其整體利用價值,並同意變價分割方式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73頁),是斟酌前述兩造意願及使用系爭房地之頻率之向來利用情形、系爭房地經濟效益及利用價值之最大化,自應採變價分割而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始為適當分割方法。
參、綜上,原告基於所有權共有關係,訴請變價分割系爭房地,並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雖依法有據,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應訴乃不得不然,且被告因本件分割結果,亦受其利,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所示。
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啟倫附表一:
土地土地坐落地號土地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臺北市松山區延吉段3小段307329原告:7/112被告:7/112建物建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層次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原告:1/2被告:1/2層次面積平台面積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4層1層100.5814.06附表二:
附表一土地、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原告1/21/2被告1/21/2註:兩造就附表一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被告=7/112:7/112=1:1=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