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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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4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曜旭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4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曜旭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余曜旭拍攝之供述影片、被告之認罪自白書狀暨駐布里斯本台北經濟文化辦處證明確經余曜旭簽字屬實之證明文件、被告之臺灣護照影本、本院民國108年5月6日勘驗筆錄、被告拍攝上開供述影片之光碟1片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不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卻漠視上開義務,妨害國家兵役之管理,行為實屬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目前於澳洲布里斯本工作,因新冠肺炎疫情,澳洲政府採行封城、斷航、鎖國等防疫措施影響而無法返臺應訊等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接受徵兵處理影響國家兵力徵集制度有效性之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494號被告余曜旭0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曜旭明知依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縱在海外就讀,得檢附經驗證之在學證明,申請在出境,且最高年齡以33歲為限。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自民國98年2月17日申請出境後迄今未返國,且已逾33歲。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寄發107年12月20日北市安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其應於文到6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該所再於107年12月25日經公示送達程序張貼公告催告其應返國,復通知其母 張淑真 ,均寄存送達;嗣後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又寄發108年8月22日北市安兵字第0000000000號108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余曜旭應於108年10月25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接受徵兵檢查,復以郵務送達該徵兵檢查通知書至其母張淑真住所,由張淑真於108年9月16日親筆簽收。然余曜旭屆期仍拒絕返國接受徵兵檢查。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兵籍表影本1份。㈡入出境紀錄。㈢役男催告函影本。㈣催告函公示送達公告影本及張貼公佈欄之貼示照片各1份、公示送達證書正本。㈤108年10月25日徵兵檢查通知書郵務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影本及張貼公佈欄之貼示照片各1份、公示送達證書正本1份。㈥徵兵檢查醫院名冊。㈦役男戶籍代辦遷出記事及役男母親現戶籍謄本等資料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檢察官陳慧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廖云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