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568號上訴人 廖子宏
廖于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 律師被上訴人 廖純玉 訴訟代理人 吳忠勇 律師被上訴人 蘇久芬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廖純玉、蘇久芬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廖子宏新臺幣(下同)5,368,000元、上訴人廖于慧2,684,000元,及均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蘇久芬應給付上訴人廖子宏5,368,000元、上訴人廖于慧2,684,000元,及均自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廖純玉、蘇久芬均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廖于慧、被上訴人廖純玉與上訴人廖子宏為同胞姊、妹、弟關係,3人之父為 廖學燦 (101年12月12日死亡)。上訴人2人、被上訴人廖純玉分別持有永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永祺公司)股份145,600股(廖于慧)、145,600股(廖純玉)、291,200股(廖子宏),每股面額10元;另持有大陸地區永祺(常州)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常州永祺公司)股份共2.08%,即分別持有0.52%(廖于慧)、0.52%(廖純玉)、1.04%(廖子宏。上開3人所持2家公司股份合稱系爭股份)。上訴人廖子宏赴英國留學,103年7月返國後發現系爭股份已於102年7月1日全部過戶至訴外人 林佳慧 名下,林佳慧於同日依每股10元之出賣價格,分別匯款2,912,000元、1,456,000元、1,456,000元至上訴人廖子宏、廖于慧、被上訴人廖純玉各自之銀行帳戶。嗣經查知係被上訴人廖純玉持上訴人廖于慧書立之同意委任書,於102年6月28日單獨出面與訴外人 張泰山 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將系爭股份以總價2,656萬元出賣予張泰山,約定買賣價金其中1千萬元償還廖學燦積欠張泰山之債務,再扣除上訴人2人、被上訴人廖純玉等3人所持有台灣永祺公司股份以每股10元計價共5,824,000元後,其餘10,736,000元(2,656萬-1,000萬-5,824,000=10,736,000)匯入被上訴人蘇久芬之華南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蘇久芬華銀 帳戶)。張泰山於尚未付款及辦理過戶前,即於同年7月1日將上開股份悉數轉賣予林佳慧之父 林登亮 ,林登亮依上開被上訴人廖純玉與張泰山間約定之付款方式,指示其女林佳慧將買賣價金分別匯予張泰山1千萬元、上訴人廖子宏2,912,000元、上訴人廖于慧1,456,000元、被上訴人廖純玉1,456,000元、被上訴人蘇久芬10,736,000元。被上訴人2人明知伊等出賣系爭股份所得價款2,656萬元,扣除清償廖學燦積欠張泰山之1千萬元債務後,餘款1,656萬元應依上訴人2人、被上訴人廖純玉之股權比例,由上訴人廖子宏分得828萬元,上訴人廖于慧、被上訴人廖純玉各分得414萬元;然被上訴人2人竟擅自作主由被上訴人蘇久芬取得10,736,000元。被上訴人所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蘇久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經計算上訴人廖子宏、廖于慧分別受有5,368,000元(8,280,000-2,912,000=5,368,000)、2,684,000元(4,140,000-1,456,000=2,684,000)之損害。
(二)上訴人否認系爭股份為廖學燦生前借名登記在伊等及被上訴人廖純玉名下,被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廖純玉指示上訴人廖于慧書寫之同意委任書,亦未記載借名登記,若係借名登記,則於廖學燦死亡後,該借名契約關係應歸消滅,然被上訴人廖純玉於102年6月間申報廖學燦之遺產稅,及國稅局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均未將系爭股份列為廖學燦之遺產,可認系爭股份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借名登記。
(三)上訴人廖子宏於95年間赴英國留學,98年7月回臺,再於同年9月赴英國留學,103年7月間始返國,不會同意出賣系爭股份,亦不會同意將售股所得款項10,736,000元匯給被上訴人蘇久芬,難僅憑上訴人廖于慧出具之同意委任書,並在回傳之股份轉讓契約書代簽署同意等文字,遽認上訴人廖子宏同意被上訴人廖純玉出賣系爭股份。至上訴人廖于慧雖簽立同意委任書及在被上訴人廖純玉傳真之股份轉讓契約書首頁簽名後回傳,然此均係應被上訴人廖純玉之要求所為,該同意委任書並未載明售股款項中10,736,000元係匯至被上訴人蘇久芬之帳戶,被上訴人廖純玉亦未將股份轉讓契約書第2頁之「付款明細」隨同首頁一併電傳給上訴人廖于慧,上訴人廖于慧嗣復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廖純玉撤銷先前所簽署之授權文件,足見上訴人廖于慧全然不知上開售股價款應匯至被上訴人蘇久芬之帳戶,被上訴人廖純玉擅自匯款,逾越同意委任書之授權範圍。
(四)上訴人廖于慧於93年12月間赴美國留學,上訴人廖子宏長期在英國留學迄103年7月間返國,均無從於102年7月1日起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804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上訴人係104年1月始知悉出賣股份之價金匯予被上訴人蘇久芬,並以該日起算告訴期間,上訴人於105年6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民法第197條之2年時效。被上訴人廖純玉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侵權行為需被上訴人蘇久芬配合提供銀行帳戶,被上訴人2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五)縱上訴人廖于慧曾出席大陸地區新信利實業(惠州)有限公司(下稱惠州新信利公司)董事會,然此不代表上訴人廖于慧授權或同意系爭股份售股所得款項10,736,000元匯給被上訴人蘇久芬;被上訴人廖純玉提出之同意委任書,並未約定將出賣系爭股份所得款項,扣除各自保留及對張泰山清償債務後,其餘全數用於清償廖學燦所經營公司之債務。再依被上訴人蘇久芬華銀帳戶102年7月1日至103年12月1日之往來明細資料,可知被上訴人蘇久芬於102年7月1日分2筆受有10,736,000元匯入款項後,隨即於同年7月1日、同年月4日分別匯出3,165,500元、300萬元,再分別於同年7月5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7日、同年8月12日、同年9月12日及同年10月8日先後分8次每次提領數10萬元,合計提領3,937,466元,均早於被上訴人提出之惠州新信利公司於102年12月23日、103年1月17日及同年2月19日還款金額合計人民幣300萬元收據記載之立據日,亦與被上訴人提出大陸地區聯德利實業( 深圳 )有限公司(下稱深圳聯德利公司)帳戶之流水清單數筆匯入款及貨款回收明細,無法相互勾稽,不啻證明大陸地區公司債務清償之款項,並非源自出賣系爭股份所得款項10,736,000元,兩者無關,被上訴人蘇久芬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該款項,受有不當得利。
(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廖子宏5,368,000元、上訴人廖于慧2,684,000元,及均自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蘇久芬給付上訴人廖子宏5,368,000元、上訴人廖于慧2,684,000元,及均自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股份係廖學燦於93年9月6日向張泰山借貸美金50萬元後,再於同年月10日向訴外人 張倉竣 所購,廖學燦與張泰山曾於99年11月22日結算尚欠借款金額為1千萬元。張泰山於得知廖學燦死亡後與被上訴人廖純玉聯絡,詢問廖學燦所欠1千萬元債務如何解決,被上訴人廖純玉與上訴人廖于慧商議後,認系爭股份本係廖學燦向張泰山借款購得,上訴人2人、被上訴人廖純玉並未支付任何款項,且張泰山願將登記在彼3人名下之股份買回,上訴人廖于慧同意將系爭股份出賣予張泰山以清償廖學燦之欠款。系爭股份係廖學燦所購借名登記在上訴人2人及被上訴人廖純玉名下,上訴人主張係彼等出資購買,然迄未提出資金來源及買賣契約證明有資力購買及向何人所購,所稱系爭股份為彼等出資購買,不足採信。另深圳聯德利公司、惠州新信利公司,自設立時起即由廖學燦任法定代理人負責經營,被上訴人廖純玉與上訴人廖于慧於102年2月農曆年過後,協同被上訴人蘇久芬前往大陸,得知該二公司均因廖學燦之經營而有不少負債,基於孝心及依大陸地區法律應繼承債務之考量,同意處分本係廖學燦之原有財產,用以清償廖學燦個人債務及所經營公司之負債,俾廖學燦死亡後能保有好名聲,上訴人廖于慧亦認同此舉,並向被上訴人廖純玉表示上訴人廖子宏對此當無異議,其願意向上訴人廖子宏說明系爭股份及股款處分詳情;經徵得上訴人廖子宏同意後,上訴人廖于慧方於102年4月1日出具同意委任書,被上訴人廖純玉因此進行處分系爭股份,並與上訴人廖于慧同意委由被上訴人蘇久芬處理廖學燦生前在大陸地區所經營公司負債之清償;兩人復於102年5月20日提議召開並參加惠州新信利公司之臨時董事會,選任被上訴人蘇久芬為惠州新信利公司之新任董事長,同日經大陸地區當局核准變更,故處分系爭股份所得款項,除部分清償廖學燦對張泰山之欠款及由上訴人2人、被上訴人廖純玉分得部分款項外,其他則匯予被上訴人蘇久芬作為清償廖學燦生前所經營之深圳聯德利公司及惠州新信利公司負債之用,被上訴人廖純玉並無侵害上訴人所持系爭股份之財產權;被上訴人蘇久芬係受上訴人廖于慧、被上訴人廖純玉之委任處理廖學燦遺產及相關債務事宜,未參與處分系爭股份,並未與被上訴人廖純玉共同侵害上訴人所持系爭股份之財產權。
(二)雖上訴人廖子宏主張其未授權上訴人廖于慧轉授權被上訴人廖純玉處分系爭股份,惟依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上訴人廖于慧出具之同意委任書,已載明上訴人廖于慧授權被上訴人廖純玉出賣系爭股份,上訴人廖子宏亦有同意;上訴人廖于慧於102年7月間返台後,亦在股份轉讓契約書之賣方廖子宏欄簽名代理。倘上訴人廖于慧未經上訴人廖子宏授權處分系爭股份,何以上訴人2人對被上訴人廖純玉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及侵占告訴時,業已知悉上開文件內容,卻未對上訴人廖于慧提告偽造文書之責,反係共同對被上訴人廖純玉提告犯罪,足認上訴人廖子宏確有授權上訴人廖于慧轉授權被上訴人廖純玉處分系爭股份;縱上訴人廖子宏主張其未授權為真,以被上訴人廖純玉與上訴人2人係同胞姊弟妹關係,系爭股份出賣款項又係清償廖學燦欠債之用,被上訴人廖純玉相信上訴人廖于慧出具上開文件表示其有代理上訴人廖子宏之權利,依民法第107條規定,上訴人廖子宏對上訴人廖于慧所為代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被上訴人廖純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純玉未經彼等同意出賣系爭股份,不足採信。
(三)被上訴人廖純玉早於102年6月20日已將股份轉讓契約書含載明匯款予被上訴人蘇久芬1千餘萬元之付款明細共2頁以電子郵件傳送予上訴人廖于慧,上訴人廖于慧同日簽名以電子郵件回傳,再於同年7月間在股份轉讓契約書上補簽名,豈有不知部分款項係匯予被上訴人蘇久芬;其復於同年月1日收受林佳慧所匯價金1,456,000元,如有短缺,豈有不為爭執之理。上訴人廖子宏既授予上訴人廖于慧代理權,上訴人廖于慧理應將所知事實轉知上訴人廖子宏,上訴人廖子宏亦應於102年7月即已知悉系爭股份已出賣,及部分款項係匯予被上訴人蘇久芬,其就所得不足,未曾異議,上訴人迄105年6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四)出賣系爭股份匯予被上訴人蘇久芬之款項,均已用於清償廖學燦生前在大陸地區經營公司所負債務,包括深圳聯德利公司償還深圳龍崗國安村鎮銀行自102年8月起至103年12月止,共計人民幣2,962,646.37元;及惠州新信利公司積欠桂盟鍊條(深圳)有限公司(下稱深圳桂盟公司)800萬元,於102年12月23日、103年1月17日、同年2月19日各清償深圳桂盟公司人民幣100萬元,共計人民幣300萬元,折算為新台幣14,846,500元。又人民幣資金進出大陸地區,需符合大陸地區之規定,目前大陸地區只接受領有我國國民身分證之自然人匯款至大陸地區之自然人帳戶,其餘均不受理,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蘇久芬處理廖學燦在大陸地區之債務清償,亦知上情;因仰賴被上訴人蘇久芬在大陸地區之人脈及能力,上訴人才會將部分款項匯至被上訴人蘇久芬之華銀帳戶內,由其運用資金清償廖學燦生前在大陸地區經營公司所負債務,縱被上訴人蘇久芬非直接自其華銀帳戶內之款項清償上開大陸地區之公司債務,被上訴人蘇久芬既已完成委託處理債務清償,且清償金額大於其華銀帳戶收受之匯款金額,被上訴人蘇久芬之財產總額並無增加,難謂被上訴人蘇久芬受有不法利益。另被上訴人蘇久芬受上訴人委託清償債務,支出人民幣5,962,646.37元,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償還,二者相抵銷後,被上訴人蘇久芬亦未受有利益,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重訴卷198-200頁):
(一)上訴人廖子宏、廖于慧、被上訴人廖純玉名下分別持有台灣永祺公司股份291,200股、145,600股、145,600股,每股面額10元;另分別持有常州永祺公司股份1.04%、0.52%、0.52%。
(二)上訴人廖于慧於93年12月間赴美國留學,上訴人廖子宏於95年赴英國留學,98年7月返臺,再於98年9月赴英國留學,103年7月間返國。
(三)廖學燦原為深圳聯德利公司唯一股東及法定代理人,並為惠州新信利公司法定代理人,101年12月12日死亡;上訴人廖于慧與被上訴人廖純玉曾於102年5月20日親自出席惠州新信利公司董事會,改選該公司董事長為被上訴人蘇久芬,該公司於同年5月30日變更登記董事長為被上訴人蘇久芬(見原審重訴卷64-70頁)。
(四)上訴人廖于慧曾於102年4月1日書立同意委任書(見原審重訴卷71頁)交付被上訴人廖純玉,被上訴人廖純玉於同年6月20日將預定簽訂之股份轉讓契約書首頁(見原審重訴卷75頁)以電子郵件寄送上訴人廖于慧(見原審重訴卷72頁),同日上訴人廖于慧在股份轉讓契約書「賣方廖于慧」欄簽名及在「賣方廖子宏」欄簽其本人姓名並加註「代」,拍照後回傳廖純玉(見原審重訴卷74-75頁);上訴人廖于慧於102年7月間返臺後在股份轉讓契約書簽名及代上訴人廖子宏簽廖子宏之姓名,並加註「代」(見原審重訴卷76頁)。嗣上訴人廖于慧委託訴外人國誠商業及秘書服務有限公司寄送104年7月3日之通知書(見原審重訴卷58頁)予被上訴人廖純玉,聲明撤銷101年12月廖學燦過世後之一切授權或委任。
(五)被上訴人廖純玉於102年6月28日以其本人及上訴人2人代理人名義,與張泰山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見原審重訴卷76頁),約定將其本人及上訴人2人所有之台灣永祺公司及常州永祺公司持股共計2.08%之系爭股份,以3人名下登記台灣永祺公司及常州永祺公司持股價格總計2,656萬元讓與張泰山,其中1千萬元用於清償父親廖學燦積欠張泰山之債務;張泰山於102年7月1日另與林登亮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見原審北司調卷18-19頁),將系爭股份以總價2,656萬元讓與林登亮。
(六)林登亮指示其女林佳慧於102年7月1日將股款2,656萬元,其中2,912,000元、1,456,000元、1,456,000元分別匯至上訴人廖子宏、廖于慧、被上訴人廖純玉各自之銀行帳戶;其餘1千萬元、10,736,000元,分別匯至張泰山之銀行帳戶、被上訴人蘇久芬華銀帳戶(見原審北司調卷9-11頁)。被上訴人廖純玉於同日將系爭股份過戶予林佳慧(見北司調卷12-14頁),並以台灣永祺公司持股每股面額10元申報交易稅。
(七)深圳聯德利公司、惠州新信利公司已分別清償下列大陸地區公司債務:
⒈深圳聯德利公司自102年8月起至103年12月間清償深圳龍
崗國安村銀行貸款本息人民幣2,962,646.37元(見原審重訴卷78-90頁)。
⒉惠州新信利公司積欠深圳桂盟公司人民幣800萬元(見原審重訴卷99-105頁)其中人民幣300萬元。
四、關於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廖純玉出賣系爭股份,未經上訴人廖子宏同意,及未經上訴人2人同意將其中10,736,000元匯至被上訴人蘇久芬華銀帳戶;暨本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消滅部分:
(一)上訴人廖子宏主張被上訴人廖純玉出賣系爭股份未經其同意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廖于慧於102年4月1日出具之同意委任書,記載:「本人廖于慧…因故滯留美國,所以同意由妹妹廖純玉…全權處理本人廖于慧及弟弟廖子宏…在台灣所持有的永祺國際集團的股份共百分之壹點伍陸…」,有該同意委任書可稽(見原審重訴卷71頁);又上訴人廖于慧曾於同年6月20日收受被上訴人廖純玉以電子郵件寄送之股份轉讓契約書,在「賣方廖于慧」欄簽名及在「賣方廖子宏」欄簽廖于慧姓名並加註「代」,拍照後回傳被上訴人廖純玉;同年7月間返臺後,在股份轉讓契約書之「賣方廖子宏」欄下方簽署「廖子宏」「廖于慧代」(即上訴人廖于慧代簽上訴人廖子宏之姓名),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股份轉讓契約書2件可憑(見原審重訴卷75、76頁),足見被上訴人廖純玉係因上訴人廖于慧出具上開同意委任書及股份轉讓契約書,表明已經上訴人廖子宏授權乃出賣系爭股份。雖上訴人廖子宏聲稱其長期在英國留學,迄103年7月間始返國,不會同意出賣系爭股份云云;惟上訴人廖子宏若未授權上訴人廖于慧出具上開同意委任書或股份轉讓契約書,則其應以上訴人廖于慧,為其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之被告,然其並未對上訴人廖于慧提出刑事告訴,反係與上訴人廖于慧共同對被上訴人廖純玉提出涉犯刑事偽造文書及侵占罪嫌之告訴,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可參(見原審重訴卷122-125、161-164頁),倘上訴人廖子宏確未授權上訴人廖于慧出賣系爭股份,其未以上訴人廖于慧為追訴對象,反對被上訴人廖純玉提出刑事告訴,顯不合情理,難認其無授權上訴人廖于慧出具上開同意委任書或股份轉讓契約書之意。上訴人廖子宏主張被上訴人廖純玉出賣系爭股份未經其同意云云,不足採信。
(二)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純玉未經其2人同意,將出賣系爭股份所得價金其中10,736,000元匯至被上訴人蘇久芬華銀帳戶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雖被上訴人提出之同意委任書或股份轉讓契約書,未記載出賣系爭股份所得價金應匯予何人,然被上訴人廖純玉早於股份轉讓契約書簽訂前,於102年6月20日將簽名欄空白之「股份轉讓契約書」及載明價金10,736,000元匯至被上訴人蘇久芬華銀帳戶之「付款明細」共2頁,以電子郵件寄送予上訴人廖于慧,上訴人廖于慧同日在空白之首頁「股份轉讓契約書」賣方廖于慧欄下簽署「廖于慧同意」及賣方廖子宏欄下簽署「廖于慧代」等,拍照後以電子郵件回傳被上訴人廖純玉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電子郵件、簽名後之「股份轉讓契約書」及「付款明細」為證(見原審重訴卷72-75、77頁)。雖上訴人廖于慧主張其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僅有空白之首頁「股份轉讓契約書」,並無次頁之「付款明細」云云,然此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廖純玉寄送予上訴人廖于慧之電子郵件錄影光碟及畫面為證(見原審重訴卷165-167頁,即不起訴處分書作成前,經檢察官勘驗之物件),足見被上訴人廖純玉寄送之電子郵件,包含首頁之空白「股份轉讓契約書」及次頁之「付款明細」共2頁,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依被告(即被上訴人廖純玉)當庭所提出其與告訴人廖于慧間之電子郵件,可知被告確有於102年6月20日上午11時10分以電子郵件傳送僅簽名欄空白之股份轉讓契約書與付款明細共2頁至告訴人廖于慧所有之[email protected]號帳戶內,告訴人廖于慧並於股份轉讓契約書賣方廖于慧項下簽署『廖于慧同意』及賣方廖子宏項下簽署『廖于慧代』後,於當日下午1時18分拍照後回傳…予被告」(見原審重訴卷125頁),被上訴人所為抗辯,堪以採信。被上訴人廖純玉既已將出賣系爭股份所得價金,除清償張泰山欠款1千萬元外,應匯款予上訴人2人、被上訴人廖純玉等3人之帳號並金額,及餘額10,736,000元應匯給被上訴人蘇久芬等,製作付款明細,並以電子郵件寄送予上訴人廖于慧,足見上訴人廖于慧就出賣系爭股份所得價金其中10,736,000元應匯至被上訴人蘇久芬華銀帳戶一節已經同意,上訴人廖子宏主張未經其同意云云,為不足採。
(三)次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廖子宏主張其未授與上訴人廖于慧代理權,不足採信,業如前述,上訴人廖子宏既已授權上訴人廖于慧出賣系爭股份;則上訴人廖于慧同意將出賣系爭股份所得價金其中10,736,000元匯至被上訴人蘇久芬華銀帳戶,應認係在上訴人廖子宏之授權範圍內;縱認上訴人廖子宏主張其僅授權上訴人廖于慧處理出賣系爭股份一事,但未授權上訴人廖于慧同意出賣系爭股份之款項應匯至何人帳戶屬實,然此屬上訴人廖子宏授與上訴人廖于慧代理權之限制,上訴人廖子宏並未舉證證明其被授權人即上訴人廖于慧再授權之第三人被上訴人廖純玉有何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上訴人廖子宏不得以其不知出賣系爭股份所得款項應匯入何人帳戶,對抗善意之第三人被上訴人廖純玉,上訴人廖子宏主張出賣系爭股份所得價金其中10,736,000元匯至被上訴人蘇久芬華銀帳戶一節,未經其同意云云,亦不足採。
(四)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純玉出賣系爭股份,將買賣價金其中10,736,000元匯至被上訴人蘇久芬華銀帳戶,致上訴人2人各受有5,368,000元、2,684,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廖純玉早於102年6月20日,即已將包含記載買賣價金應匯至何人帳戶及金額之「付款明細」,連同空白之「股份轉讓契約書」寄送予上訴人廖于慧,上訴人廖于慧於當日簽名後回傳,業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廖于慧於收受上開「付款明細」時,已知其所有系爭股份出賣後所得之對價金額,亦知係被上訴人廖純玉出賣系爭股份,其應得之價金2,684,000元係匯入被上訴人蘇久芬華銀帳戶,應認其於該日已知悉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又上訴人廖子宏雖於103年7月間始返國,然被上訴人廖純玉出賣系爭股份,已經上訴人廖子宏同意,且出賣系爭股份所得價金,其中10,736,000元係匯至被上訴人蘇久芬華銀帳戶,上訴人廖子宏亦已同意等情,均業如前述;系爭股份次買受人林登亮指示其女林佳慧於102年7月1日,將應付價金其中2,912,000元匯至上訴人廖子宏個人銀行帳戶,並有上訴人所提出該金額匯款單可稽(見原審北司調卷10頁第2張),足見上訴人廖子宏於其銀行帳戶匯入買受人所匯買賣價金時,就其所有系爭股份出賣後所得之對價金額,出賣系爭股份者為何人,及其所主張受損害5,368,000元係匯入何人帳戶,均難諉稱不知;復依其授權上訴人廖于慧出賣系爭股份等情觀之,其亦難諉稱上訴人廖于慧未為告知,應認上訴人廖子宏至遲於102年7月1日亦已知悉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上訴人主張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上訴人2人於104年1月始知出賣股份之價金匯予被上訴人蘇久芬等語,係以上訴人廖于慧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稱為據(見原審重訴卷123頁不起訴處分書),不足以作為認定本件時效起算日之依據。上訴人迄105年6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對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應屬有據。
五、關於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蘇久芬華銀帳戶所受領出賣系爭股份匯入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蘇久芬華銀帳戶於102年7月1日受領次買受人林登亮指示林佳慧匯入價金10,736,000元,係不當得利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廖純玉出賣系爭股份,已經上訴人廖于慧於同年4月1日出具同意委任書,記載委託出賣其本人及上訴人廖子宏所持之系爭股份,嗣於同年6月20日收受被上訴人廖純玉傳送包括付款明細在內之股份轉讓契約書2頁後,以其本人及上訴人廖子宏代理人名義簽名後拍照回傳,復於同年7月間在股份轉讓契約書之賣方廖子宏欄下方為其本人及上訴人廖子宏簽名,均業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蘇久芬華銀帳戶匯入上開款項,係依賣方上訴人2人及被上訴人廖純玉等3人與第一手買受人張泰山及次買受人林登亮間知約定而受領,所受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該10,736,000元價金,係被上訴人蘇久芬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云云,不足採信。
(二)又被上訴人蘇久芬華銀帳戶於102年7月1日有次買受人林登亮指示林佳慧匯入價金10,736,0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華南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106年1月12日中華事字第1060000005號函檢送該帳戶102年7月1日至103年12月1日存款往來明細資料可參(見原審重訴卷205-209頁)。
上開存款往來明細固不足認定被上訴人蘇久芬直接以該帳戶內之金額轉帳或匯款清償廖學燦生前在大陸地區經營公司所負債務;惟廖學燦生前為深圳聯德利公司唯一股東及法定代理人,並為惠州新信利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1年12月12日死亡;上訴人廖于慧與被上訴人廖純玉於102年5月20日出席惠州新信利公司董事會,改選該公司董事長為被上訴人蘇久芬,並於同年5月30日變更該公司登記董事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深圳聯德利公司登記法定代理人為廖學燦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惠州新信利公司變更法定代理人登記前後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等可憑(見原審重訴卷56、57、52-55、64-70頁)。又被上訴人蘇久芬有為深圳聯德利公司償還深圳龍崗國安村鎮銀行自102年8月起至102年12月止,共計人民幣2,962,646.37元;及惠州新信利公司積欠深圳桂盟公司人民幣800萬元,於102年12月23日、103年1月17日及同年2月19日清償其中人民幣3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深圳聯德利公司上開期間交易流水清單、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暨公證書,並深圳桂盟公司出具之收據可佐(見原審重訴卷78-90、99-105、177-179頁);再依上開被上訴人蘇久芬為廖學燦生前所經營惠州新信利公司償還深圳桂盟公司債務人民幣300萬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各該償還期日人民幣折算新台幣匯率(見原審重訴卷180-181頁)計算,償還金額達新台幣14,846,500元,已逾被上訴人蘇久芬華銀帳戶102年7月1日受領林佳慧匯入之10,736,000元。足見縱被上訴人蘇久芬未直接以其華銀帳戶內款項清償大陸地區之債務,然其既已完成受委託處理債務清償事宜,且清償金額大於其華銀帳戶受領之匯款金額,被上訴人蘇久芬之財產總額並無增加,即難謂其受有不法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蘇久芬因出賣系爭股份受有10,736,000元之不當得利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廖純玉出賣系爭股份,未經上訴人廖子宏同意,且未經上訴人2人同意,逕將其中10,736,000元匯至被上訴人蘇久芬華銀帳戶;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蘇久芬華銀帳戶所受出賣系爭股份匯入之款項,係不當得利,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2人已授權同意被上訴人廖純玉出賣系爭股份,所得價金除清償廖學燦積欠張泰山之債務,及上訴人2人、被上訴人廖純玉各分得部分款項外,其餘10,736,000元匯至被上訴人蘇久芬華銀帳戶,暨本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均堪採信。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廖子宏、廖于慧各5,368,000元、2,684,000元,及均自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蘇久芬給付上訴人廖子宏、廖于慧各5,368,000元、2,684,000元,及均自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曾錦昌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楊璧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568號上訴人廖子宏住新北市○○區○○路○○○號20樓之3
廖于慧住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劉興源律師被上訴人廖純玉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7訴訟代理人吳忠勇律師被上訴人蘇久芬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7訴訟代理人劉岱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廖子宏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上訴人廖于慧負擔。」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曾錦昌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楊璧華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