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77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告 楊才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4條、現金卡借款約定書第5條第2項、貸款總約定書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惟被告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向原告進行信用卡消費借款清償,若逾期未清償,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故自104年9月1日起,上開循環信用利息之利率,調整以週年利率15%為上限。且每月帳單未清償金額在新臺幣(下同)3萬001元至6萬元之間者,需繳交違約金300元。
(二)被告另於92年間簽訂現金卡借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借款額度為15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計付,遲延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週年利率20%計算,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故自104年9月1日起,上開循環信用利息之利率,調整以週年利率15%為上限。
(三)被告於94年3月24日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利息按固定利率9.99%計付,遲延給付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借款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四)詎被告就上述三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應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原告就上述(一)、(二)、(三)債務成立還款協議,惟被告於95年12月9日後即未依協議還款,尚積欠43萬1,184元未清償,依債務協商協議書約定,原告得回復各筆債務原契約利率其條件進行請求,依各筆債務債協商債權之比例約
0.13、0.09、0.78計算,(一)、(二)、(三)債務餘本金各為5萬6,053元、3萬8,807元、33萬6,324元,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各給付自95年12月10日起按原契約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五)又被告於94年3月24日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25萬元,約定利息按固定利率3%計付,遲延給付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借款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清償,至96年4月10結算時,尚積欠原告19萬9,471元未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立即清償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自96年4月10起,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六)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053元,及自95年12月10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807元,及自95年12月10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6,324元,及自9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9,471元,及自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催收管理系統查詢畫面、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定型化契約、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借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書件為證,經核並無不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為何等答辯,審諸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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