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監宣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監宣字第682號聲請人 徐福聯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徐福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徐福道(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徐福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徐福道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徐福道之兄長,徐福道於民國108年間因罹患短暫精神疾病,而住院治療,為此聲請為監護宣告,如徐福道之精神狀態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求爲輔助宣告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同意書暨願任書等件為據,而鑑定結果略以,徐福道經診斷爲短暫型精神病,經治療後目前已無殘存精神病症狀,其智爲邊緣障礙程度且生活經驗欠缺,但在反覆學習下尚可維持獨立生活與工作之能力。依目前未受精神症狀影響之情況下,關其處分自己財產之爲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未達欠缺或顯有不足之程度,依目前狀況評估,其惡化爲思覺失調症之可能性偏低。惟根據鑑定資料,徐福道病前能力有限,適應環境能力低,於民國108年11月起嘗試減藥後情緒不穩,需將藥物加回,此為惡化之相關風險因子,故建議至少持續追蹤滿二年方得知其診斷及症狀之穩定度,有本院109年4月14日訊問筆錄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6月26日校附醫精字第1094700095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徐福道雖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應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爲保護其權益計,有依法爲輔助宣告之必要。審酌徐福道未婚無子女,最近親屬及其本人意願,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親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因認由聲請人擔任徐福道之輔助人,能符合其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尹遜言附錄相關法條
一、民法第14條(監護之宣告及撤銷)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二、民法第15-1條(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三、民法第1113-1條(輔助人之設置)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一千零九十五條、第一千零九十六條、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條、第一千一百零二條、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零四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零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之規定。
四、家事事件法第174條(就監護宣告聲請為輔助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裁定,於監護宣告裁定生效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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