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之刑及減得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法第2條第1項復已明文。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90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