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7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何志庭
許凱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2月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03076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志庭、許凱崴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
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摺疊刀各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何志庭、許凱崴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月2日3時3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何志庭、許凱崴於警詢之陳述。
(二)扣案西瓜刀、摺疊刀各1把照片。
(三)現場蒐證光碟及翻拍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
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上列物品等情,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
所自承,並有偵辦案件現場照片資料表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被移送人固均辯稱係用以防身之用云云,惟扣案之西瓜刀
、摺疊刀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甚為鋒利,常人不
應隨身攜帶,是渠等所辯洵不足採。是以被移送人之違序行
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何志庭、許凱崴之違犯情節及年
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
之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物品,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
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
宣告沒入。
四、又按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
捨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
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均以
書狀向本院陳明捨棄其抗告權,有捨棄抗告聲請狀各1份附
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均喪失其
抗告權,不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移送人何志庭、許凱崴均不得抗告;移送機關如不服本裁定,
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