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茆苼選任辯護人陳美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茆苼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楊茆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個別犯意,以扣案之iPhone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與 蔡奕全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奕全,並向蔡奕全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購毒價金而完成交易。 嗣經警 對楊茆苼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蔡奕全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然證人蔡奕全於偵訊時之證述,業已於偵查程序中依法具結,有偵訊筆錄中檢察官諭知之具結內容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他卷第77頁、第81頁)。而辯護人未依卷證資料具體舉證指摘此部分證述究竟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蔡奕全於本院審判中既已到庭證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此部分自得為證據。
㈡、此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楊茆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扣案之iPhone1支(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奕全為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通話,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蔡奕全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蔡奕全,我跟蔡奕全通話內容都是在講蔡奕全要還錢給我朋友「白毛」的事情云云。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護稱:蔡奕全與被告另有金錢糾紛,其證詞是否可信容有疑義等語。經查:
㈠、蔡奕全於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對話,隨後蔡奕全即與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碰面等情,業據證人蔡奕全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242至27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55至57頁、第61頁)、監視器翻拍截圖(見他卷第69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80至284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蔡奕全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一致具結證稱:①我於109年12月31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外,以1000元為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當時我只有先給被告400元,600元則先賒欠,如附件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就是該次我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之通話內容;②我於110年1月13日下午6時43分許,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外(於本院審理時補充為「住處旁之廟宇前」),以3包雲絲頓香菸為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如附件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就是該次我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之通話內容;③我於110年1月13日晚上9時15分許,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外,以300元為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如附件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就是該次我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之通話內容等語(見他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242至272頁)。至證人蔡奕全雖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毒品交易過程之部分細節事項有所遺忘,但此容或係證人蔡奕全於本院審理時,礙於被告在場之人情壓力,抑或因距案發時間較久,記憶模糊所致,自難據此認定證人蔡奕全證述之細節前後歧異而不可採。又衡酌證人蔡奕全於上開作證前均經依法具結,自無甘冒日後遭以偽證罪查辦之風險,而故為虛構不實內容以攀誣被告之必要,是其所為一致之證言,應非子虛。
㈢、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通訊軟體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通訊軟體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被告與蔡奕全之對話乙節,業如前述。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被告與蔡奕全於對話中多未討論具體事件,反而一直確認相約碰面,且彼此均不問見面之緣由,顯係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其目的不外乎躲避檢警之查緝;尤其,①蔡奕全於附件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提及「有『錢』嗎?」、「有沒有找到?」等語,被告則回以「人家現在要拿來給我」、「等人拿給我」、「你要不要直接借2?借2比較......真的啦」等語;②被告於附件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提及「我回去直接用給你啦」等語;③蔡奕全於附件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提及「你那邊有500嗎?」、「但是我少200喔」等語,均顯係毒品交易之暗語,核與毒品交易為避免查緝,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代替毒品交易種類,且多未討論具體細節等情相符。
2、證人 陳仲寅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12月至110年1月間,時常與被告待在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那段期間我有看到蔡奕全來找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32至133頁),核與證人蔡奕全上開證述自被告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相合致。
3、是以,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及證人陳仲寅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自得作為證人蔡奕全所證述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應已足認被告確有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蔡奕全之犯行。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悖。而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未圖牟利,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且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參以被告就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有向蔡奕全收取購毒價金,業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應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
五、綜上,本院認被告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論據,除證人蔡奕全、陳仲寅之證述外,尚有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通話紀錄相佐,並非僅憑證人蔡奕全單一之證述即遽行認定。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蔡奕全於109年12月2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萬元之本票以及同日簽署之讓渡證書,用以證明蔡奕全有向其友人「白毛」借錢,且經「白毛」委請被告出面向蔡奕全討債,而上述通話內容均係在談論還錢事宜,但查:①被告所辯談及還錢之情節,已與證人蔡奕全上開證述內容,及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對話脈絡明顯不符;②據證人蔡奕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只是介紹「白毛」給我認識,後續我向「白毛」借錢的事情都與被告無關,我與被告私下沒有交情,我與被告聯繫都是為了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66頁),亦與被告所辯之情節相悖;③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坦承有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蔡奕全碰面,否認有於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蔡奕全碰面(見本院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才願意承認於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均有與蔡奕全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84頁),可見被告前後辯詞顯有不一,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是被告上開辯稱均無可採信。辯護人循被告之辯詞而為前揭辯護,亦同不可採。
六、被告另辯稱蔡奕全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所交付之雲絲頓香菸3包,是被告委請蔡奕全幫忙買的,香菸的款項被告也有還給蔡奕全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為此聲請在場見聞之證人陳仲寅到庭作證,經證人陳仲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確定於110年1月13日有無看到蔡奕全來找被告,但我見過蔡奕全拿香菸來找被告時,被告每次都會把託蔡奕全買香菸錢給蔡奕全云云(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而證及被告每一次都有支付蔡奕全代買香菸之款項予蔡奕全,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蔡奕全是要償還「白毛」利息才因此拿香菸3包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282頁),依被告所稱蔡奕全拿香菸予被告之目的既然是要償還「白毛」利息,則被告自無需額外給付香菸錢予蔡奕全之必要,是證人陳仲寅前開證述內容,亦與被告供稱之內容相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以及販賣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②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均已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其中①部分業已於109年2月19日執行完畢;②部分於109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前案多為毒品相關之犯罪,且其於假釋出監1年內即為本案3次犯行,可見前案刑罰執行對其並無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除法定刑中無期徒刑之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所犯各罪雖均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未向警察供出販賣毒品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㈤、被告不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原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嗣立法者考量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所獲取之高利潤係驅使不法之徒前仆後繼從事該等行為之重要原因,是除透過刑法沒收新制擴大沒收範圍以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外,如提高對該等行為所科之罰金,進一步增加其犯罪成本,更能有效達到防制毒品擴散之目的,爰修正提高罰金刑。另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該修正規定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另基於憲法上權力分立之原則,司法機關應尊重立法者就此規範之意志,而不宜過度寬泛適用刑法第59條例外酌減其刑之規定,以架空立法者之權限與意志,是以司法機關在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際,其說理自應充分,必須具體說明何以適用立法者所定之法定刑,於特定之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若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等情,始為妥適合法。考量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如前述,其明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猶無視禁令及法律修正加重處罰之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提高處罰刑度後,仍執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次數多達3次,戕害他人健康且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是本院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法重情輕之情,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倘將毒品予以散布更可能加劇社會上毒品濫用情形,竟為圖一己之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治安影響難謂不鉅,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犯罪所得等情節及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另案入監前從事鋼鐵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係販賣毒品之犯罪類型,而考量被告犯上開3罪,其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作為聯繫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事宜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各次販毒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公克),係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遭警方查獲、逮捕後始取得,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6頁),可見該毒品與本案無關,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蔡宗儒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內容主文一蔡奕全109年12月31日上午10時1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外楊茆苼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奕全,並向蔡奕全收取400元(蔡奕全尚賒欠600元)。楊茆苼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蔡奕全110年1月13日下午6時4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旁邊之廟宇前楊茆苼以3包雲絲頓香菸之代價(價值285元),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奕全,並向蔡奕全收取雲絲頓香菸3包。楊茆苼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雲絲頓香菸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蔡奕全110年1月13日晚上9時15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外楊茆苼以3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奕全,並向蔡奕全收取300元。楊茆苼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交易):
編號通話時間通訊監察對象A(電話號碼)撥打方向通話對象B(電話號碼)通訊監察譯文一109年12月31日上午8時54分許被告楊茆苼(0000000000)→證人蔡奕全(0000000000)A:喂?B:喂?還再睡喔?A:沒有啊。B:啊有「錢」嗎?A:有啊,等一下啦,等一下我打給你好不好?我過5分中打給你。B:嗯。二109年12月31日上午9時14分許被告楊茆苼(0000000000)←證人蔡奕全(0000000000)A:嘿。B:啊有沒有找到?A:人家現在要拿來給我欸。B:喔。A:你再等一下啦,他剛剛有來了啦,他來我再打給你啦。B:嗯。A:齁?B:好啦。三109年12月31日上午9時47分許被告楊茆苼(0000000000)←證人蔡奕全(0000000000)A:喂?喂?B:啊有沒有找到?A:等一下,要找給我。B:蛤?A:等人拿給我啊,好像要來了。B:要多久?A:好像要來了啦。B:嗯。A:好啦。四109年12月31日上午10時10分許被告楊茆苼(0000000000)→證人蔡奕全(0000000000)B:喂?A:你的電話怎麼一直打不進去?B:沒電啦,剛剛沒電啦。A:來啊。B:來了喔?A:嘿啦。B:好啦,好啦,我等等過去啦。A:你要不要直接借2?借2比較......真的啦。B:我這邊剩下400而已。A:1000剩400?B:本來500啦,啊本來500要跟你欠500。A:吼。B:啊不會晚啦,晚上會拿過去啦。A:好咩,我又沒講什麼啊。B:嗯,好啦,等等到啦。A:好啊。B:你直接在外面等啦,我怕電話又不夠電,回來才......A:好啦,好好好好。B:嗯。附件二(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毒品交易):
編號通話時間通訊監察對象A(電話號碼)撥打方向通話對象B(電話號碼)通訊監察譯文一110年1月13日下午6時43分許被告楊茆苼(0000000000)→證人蔡奕全(0000000000)B:喂?A:喂?你不要站在我家門口,78因為我會被我媽媽罵捏,你在旁邊的廟等我啦。B:我在旁邊這邊而已咩。A:嘿啦,要不然你直接幫我買菸啦,我回去直接用給你啦,吼?B:要什麼菸?A:3包紅雲啦。B:好啦。A:小包的就好了啦,紅雲喔。附件三(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毒品交易):
編號通話時間通訊監察對象A(電話號碼)撥打方向通話對象B(電話號碼)通訊監察譯文一110年1月13日晚上9時11分許被告楊茆苼(0000000000)←證人蔡奕全(0000000000)A:喂?B:喂?你那邊有500嗎?A:500塊?B:但是我少200喔。A:又少200?好啦。B:好啦!等等到。A:快點啦,我姑姑在家啦。B:好啦。二110年1月13日晚上9時12分許被告楊茆苼(0000000000)→證人蔡奕全(0000000000)B:喂?A:欸,你那邊看,你那邊有一般的打火機嗎?B:沒有欸,我身上只有1顆而已啊。A:你幫我買一顆啦。B:我就出來了。A:啊你幫我買一顆,一般的。B:有啦,我身上有一顆。三110年1月13日晚上9時15分許被告楊茆苼(0000000000)←證人蔡奕全(0000000000)A:好啦。我知啦,我要出去了啊。B:到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