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召集會員大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30號抗告人社團法人臺北市記帳士公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召集會員大會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13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董事不為召集時,監察人得召集之。如有全體社員十分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應召集之。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是於請求召集者提出請求後1個月內,總會仍未經召集時,請求召集者即得依前揭規定經法院許可召集之。
二、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楊美娥 ,嗣於原審裁定後之97年11月147日起已變更為甲○○,有當選證明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甲○○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而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收到相對人請求召集社團法人臺北市記帳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會員大會之連署書後,已於民國97年8月26日召開第一屆第16次理事會,於案由四討論召開臨時會員大會案,並決議於97年12月底前辦理,嗣於97年10月15日召開第一屆第17次理事會,並於案由十一討論臨時會員大會之議案,決定於97年10月30日召開第一次籌備會,於籌備會中決定於97年12月5日召開臨時會員大會,因本會會員眾多,理事們亦認於97年12月8日召開臨時大會較妥,是於97年11月14日第一屆第7次臨時理事會改定97年12月8日召開臨時會員大會,故並無原裁定所指不為召集之情形,相對人請求法院准予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並無實益。且相對人於法院裁定尚未確定前,即藉法院裁定,以召集臨時會員大會之名,傳送簡訊與抗告人登錄之會員,又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備,即逕行召開臨時會員大會,實與法有悖,原裁定准予召開,顯然係認事用法有誤,應予廢棄云云。
四、本件相對人前以相對人與抗告人人所屬其他會員共計345人(已達全體會員十分之一以上),曾於97年7月15日連署提案請求抗告人召集臨時會員大會會議目的及理由書,並交由理事長收受後,已逾二個月抗告人仍不為召集,有違反民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遂依同法第三項及非訟事件法第61條第3項及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2項附具證明資格及法定事由及文件,聲請本院准予召集人之會員大會,有相對人提出之提案書、會員基本資料、財團法人臺北市記帳士公會提案連署人名冊及連署提案為證,而抗告人確有於97年7月16日收受前開相對人提出之召集總會提案請求,有相對人所提出提案影本上蓋有抗告人戳記並書明日期之記載可佐,抗告人對此亦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意旨說明,抗告人即應於收受該請求後1個月內為召集,抗告人所稱該公會之理事會曾於97年8月26日及同年10月15日、10月30日多次討論舉辦社員臨時大會之相關籌備事宜,嗣後且於97年12月8日召集第1屆第2次臨時會員大會,並提出各該會議紀錄、開會通知、簽到簿影本及相片等件為憑,然抗告人召集會員大會之時間確已逾收受相對人請求後之1個月期限,相對人於97年9月24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召開會員大會時,本已符合前揭規定而得請求法院許可其召集,甚且,迄原審法院於97年11月13日為許可裁定時,抗告人仍未完成召集臨時社員大會,則原審法院據以許可相對人之召集請求,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件抗告人於98年2月12日陳報狀所指摘相對人依原審裁定於97年12月3日召開之會員臨時大會程序有不合法等,請求予以撤銷等,要屬抗告人是否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之問題,並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林秀圓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