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82號聲請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20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應以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75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該條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法院尚未為准駁裁定即駁回聲請人之訴,明顯偏頗,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20號聲請迴避事件,本院已於民國107年6月29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本院調取107年度聲字第320號案卷核閱明確。聲請人於該事件程序終結後始於107年7月13日具狀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此有聲明異議狀上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徵。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程序既已終結,即無從聲請該承審法官迴避,故本件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蓮華
法官賴秋萍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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