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安薇 代理人 許惠君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鍾嘉凌
朱慧純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羅建興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理人 楊絮 如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林雪娥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以105年度消債調字第380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3,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16,000元,清償成數為4.27%(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1,606,045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13.4
5%),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有機車1部、1995年出廠,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
布之汽車使用年限,另有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旁邊建物,其課稅現值為25,400元,價值較低,且僅有房屋所有權,不易變價,故不予計入清算價值,此外無其餘財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有效保單),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潮州分局及前開保險公司回函在卷可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16,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5年11月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依前開103至105年度所得資料所示給付總額均為0元,又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其自承收入來源係按件計酬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21,000元,另自104年9月起領有國民年金原民給付每月3,628元,並自105年1月起領有租屋補助每月4,000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3年11月至105年10月收入總額約為598,792元,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1,486元(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裁定參照)後,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㈡債務人現收入來源係按件計酬之住家清潔工作,其自106年
12月起至107年2月止起,收入各為22,800元、24,600元、18,800元,有其提出委託人簽名之工作日誌影本附卷可憑,觀之工作日誌,債務人除星期六、日休息外,其餘時間均有接案,每日約600元至1200元不等,而以債務人年齡為49年次,恐無法負擔每天工作,又因有淡旺季接案不穩定等情況,若強以每日工作收入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之判斷基準,恐使本件更生方案生無履行可能之困境,為免過於高估債務人之收入,致生前開疑慮,以債務人自承每月平均收入約21,000元,尚屬合理,又其領有國民年金原民給付每月3,628元,現已無租屋補助,此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龜山區公所及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函附卷可參,而其所領三節禮金各2,500元及重陽敬老禮金2,000元,此金額甚微且為年節所需,應不予計入收入,故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狀況應以24,628元列計。
㈢債務人原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7,378元(
膳食費6,000元、日常用品費2,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交通費500元、國民年金878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學雜費7,000元、租金10,000元),經曉諭債務人修正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1,486元,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所採認,逾此部分應刪除,刪除後之金額並應增加還款,債務人表示同意,此有107年6月26日及7月2日電話紀錄附卷可參。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並有債務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而債務人已修改提列租金為8,000元,此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就其個人生活費之提列9,378元,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桃園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足證已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四女(92年次),於高中畢業後將就讀大學,有受扶養及學雜費支出必要,就四女分擔額以4,108元列計,相當於前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8,215元之數額計算,並與配偶平均分擔後約4,108元,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8,215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故債務人列計子女扶養及教育費分擔額亦屬合理。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逾八成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用以清償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216,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後續修正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