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117號上訴人 李奕賢 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9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規定即明。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
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是故,小額程序之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31日對原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僅表明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項說明,其上訴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蓮華
法官林柔孜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