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佳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1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黃佳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零壹肆柒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貳、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106年12月1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同年月14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所載被告犯罪地點,應更正為「苗栗縣○○市○○○路○○○○號」。
2.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時間,應更正為「106年12月14日『19時許』」。
㈡證據補充:
1.被告黃佳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963號搜索票(影本,偵卷第13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4至16頁)。
4.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19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偵卷第20頁)。
6.扣案物品照片6張(偵卷第21至23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4月26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073496451號函及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審易卷第20至22頁,減刑證據)。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了施用而持有毒品的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減刑事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且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至於證明程度,關鍵在於偵查機關的偵查結果,實際上本來就難以期待能就歷史上發生的事件全部鉅細靡遺地呈現。毋寧是在法律及訴訟上,要求檢察官擇為起訴客體之犯罪事實,必須要透過證據呈現及嚴格證明程序,才能使上手負起罪責。因此,偵查機關在「破獲」上手時,雖然最後未必能夠據之「起訴」或「定罪」;但是,「供出上游來源因而破獲」的規定適用,並非繫於上手犯罪事實及其刑責的定讞;而是本案被告受到追訴時,倘若能夠協助偵查機關進一步節省偵查資源、也因此實現前述規範意旨時,在有相當證據可達到大致相信的釋明程度時,亦無礙認定。相對地,如果只是憑著本案被告的陳述片面地濫行移送所謂「上手」,或者難以釋明有先後關聯及因果關係時,即無上開減刑條款適用。因此,司法實務通說也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
㈡經查:
1.被告為警逮捕後,於警詢時坦承先前毒品係向「小黑」購買、「(警方問:「你向警方坦承...預付...予毒品上游,並約定同日與攜帶毒品的兩名男子在...交易...?答:)正確,我了解。是。」、警方並因而查獲案外人陳○○、廖○○(為避免因本判決書公開而有礙另案偵查、審判,或有礙訴訟證據或安全,部分名字省略,下同)、嗣後被告陳稱已將毒品來源告知警方,無其他來源可提供等語(毒偵卷第5頁背面、第6頁、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復本院之107年4月26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073496451號函及後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各
1份所載情節相符(同上述考量,細節仍不予詳載,本院審易卷第20至22頁)。綜核上情,足以釋明被告確曾供出毒品來源,其上手並經偵查機關查獲之事實(縱然另案未直接引被告本案施用、持有毒品行為,作為陳○○、廖○○販賣毒品之理由,仍不妨上開認定),應認符合前揭減刑要件。
2.被告於警詢時,雖未能具體提供「小黑」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偵卷第11頁背面);經查獲的其他人雖然也不一定是被告所指的「小黑」本人。不過,上開減刑條款的適用,並不以查獲「最終」「主要」策畫者為要件。則本案被告既已陳述將所有毒品來源告知警方,警方也的確因為被告的陳述查獲其他人(函復及報告書均記載後來查獲者為「上游」);且一般毒品交易情事,為他人(主要販賣獲利者)攜帶、運送交易者,仍然在所多有(此為本院辦理類似案件職務上已知事項)。因此,縱使沒有查獲被告所稱的「小黑」個人,仍無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在本案的適用。
3.本院必須再次強調:上述減刑條款,其適用證明程度在於「釋明」(大致相信)。相對地,「上游」案件的罪責確認,一般必須經過「嚴格證明」的程序,證明程度也必須到達「無合理懷疑」的程度,兩者有相當大的差別。因此,不能以本案認定的減刑結論(釋明程度),直接反推該等上游的犯罪事實(嚴格證明),在此一併指明。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追訴,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本應非難;復持有足以導致自己或他人身心危險之相同性質毒品,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風險,足見其忽視法秩序,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乃自戕行為,並衡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期間、重量多寡所產生的危害,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8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銷燬、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卷第46頁,驗餘重量如主文所示),且係被告於本案(106年12月14日)持有犯行之物,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
所有而實際支配(本院審易卷第31頁),核屬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諭知沒收。
㈢本件另有扣案手機1支(偵卷第16頁),未據檢察官聲明沒
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相關,無從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愷他命1包,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但同上述理由(未據聲明、無關連性),亦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亦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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