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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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驗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含包裝袋捌個)、附表編號2所示之驗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殘渣袋拾壹個(殘存海洛因皆量微無法稱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補充扣案之海洛因8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毛重與驗餘毛重皆如附表所示,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可憑。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物品收據、扣案之葡萄糖2包、被告許文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許文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並蒙獲假釋之寬典,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至尚有一案係於107年2月26日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二級》,因宣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藉藉示行徑之非價或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入監前職業為「水泥工」,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抑或現行刑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驗餘物,各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為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塑膠袋11個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均量微無法稱重)同為其犯施用是類毒品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復皆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皆屬被告所有,其中編號4、5所示之物為供或備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器具,編號6所示之物,係備供摻雜、稀釋本件所施用海洛因之用,編號9所示之物,為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編號7、8所示之物,則供或備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為秤量、分裝各該類毒品俾便控制施用量之用等情,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各該物既皆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同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含包裝│白色粉末8小包,含袋合計毛重2.43公│││袋8個)│克,因鑑驗取用0.0071公克,驗餘毛重││││2.4229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透明結晶1小包,含袋毛重0.49公克,│││含包裝袋1個)│因鑑驗取用0.0028公克,驗餘毛重0.48││││72公克。│├──┼──────────────┼─────────────────┤│3│海洛因殘渣袋11個(殘存海洛因││││皆量微無法稱重)││├──┼──────────────┼─────────────────┤│4│已使用注射針筒4支││├──┼──────────────┼─────────────────┤│5│注射針筒3支││├──┼──────────────┼─────────────────┤│6│葡萄糖2包││├──┼──────────────┼─────────────────┤│7│磅秤1台││├──┼──────────────┼─────────────────┤│8│夾鏈袋2包││├──┼──────────────┼─────────────────┤│9│玻璃球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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