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54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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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35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丁駿華
被   告  林榮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捌仟壹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
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付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叁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
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捌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22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5年2月15日、106年5月22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並書立貸款契
約書2份,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及事實理由均不爭執,惟希望原告
給予被告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機會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滿心期貸
申請書、信用卡暨支付金融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告知說明
、借款契約書2份、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滿心
期貸夢想金專案申請書等資料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及事實理由均不爭執,惟希望原告
給予被告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機會等語,然此並不影響其應依
約所應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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