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王孟琦
相 對 人 樂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所示意思表示之通
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覃宥霖 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將
其對相對人之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債權讓與聲請
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於106年11月
30日依相對人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寄送債權讓與
通知函,惟皆遭以「遷移不明」遭退件,是此應屬相對人遷
移不明而無法送達信函之情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將上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
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法定
代理人戶籍謄本、債權轉讓通知、退回信封2紙及回執為證
,且聲請人依法通知相對人所在地與其法定代理人之地址,
與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址之結
果相符,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稽,可知相對人目前因遷移不
明致無法送達,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
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