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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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振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振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振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腳踏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新臺幣6000元),並業據被害人 謝藝飛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71號被告謝振裕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振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4月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謝藝飛所有之美利達牌白色腳踏車1輛(防竊標碼BE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離去,隨即於同日18時許,至高雄市○○區○○○路133之1號 允成 當舖將上開腳踏車典當得款1,500元。嗣因謝藝飛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藝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振裕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藝飛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即允成當舖員工 林俊雄 於警詢之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允成當舖存根聯、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振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檢察官黃俊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