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8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廖國龍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聲請減刑等罪,均減刑,詳如附件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件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判處如附件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