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210號原告乙○○
甲○○被告甲0000000
乙○○縣CI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甲000000000000000在印尼之實際住所或居所,兩造結婚證書及中文譯本、原告起訴狀譯成印尼文字之譯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之起訴狀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件,供本院審酌,致本件程序無從進行。若原告逾期並未為上開補正行為,難謂原告起訴已符合訴訟應備之其他要件,本院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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