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財務困難,陷於不能清償之窘境,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惟因聲請人財產現遭少數債權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依97執字37462號、97執字45991號及97執字56399號執行扣薪中,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受償,爰依法請求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7日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則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已無緊急性及必要性,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洪有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法院書記官張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