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附民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2236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損害,爰請求給付醫療費用
7萬2236元、工作損失54萬元、就醫交通費1萬元、看護費
3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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