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2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於民國96年6月4日所為之裁決(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亦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又汽車駕駛人有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復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係在綠燈轉黃燈時搶黃燈快速通過,並無闖紅燈之違規,故拒絕簽名,且員警並無拍照舉證,異議人原本請求調閱該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警察置之不理,異議人認該罰單無證據足證,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3月7日14時零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大昌一路(東向西)與立忠路路口處,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為高雄市三民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以高市警交字第B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製單舉發,惟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嗣於96年6月4日由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情,有該當場舉發通知單影本一紙、該裁決書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當場舉發之員警乙○○於96年8月15日到庭具結證述:該路口是丁字路口,該路口當時燈號確實已經亮紅燈,異議人還是繼續行駛,伊等當時在高雄市○○○路與立忠路路口執行勤務,發現異議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沿大昌一路(由東向西)闖紅燈,遂當場在大昌一路、距離該路口約50公尺處,將異議人攔停,並告知異議人有闖紅燈,請異議人回頭看路口燈號,故異議人當時沒有說什麼,只是說不要在舉發單上簽名,也沒有什麼理由,伊等一般為了避免爭執,都會等紅燈亮起之後約三、四秒,才舉發闖越紅燈之違規人,而伊等當日就是執行交通大執法闖紅燈勤務,故伊確定異議人當時紅燈亮起後,仍繼續行駛等語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8月6日高市警交字第0960044570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又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執勤警員執行行政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至於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警員當場舉發者,既經舉發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足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是並非所有違規事件,均須有照片或其他書面資料方足為違規之證據;再者,本案執勤員警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原則上客觀公正,其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無證據可認有偏頗執法之情況,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所述,異議人此部分之違規事實,實堪認定。異議人所稱尚無其他有利證據可供調查。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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