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
抗告人 陳柏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美靜 等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1年6月28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以抗告人未繳納再審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請求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482條本文、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故繳納抗告費,為提起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即屬訴之程序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28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12年1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該裁定業於112年1月9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今猶未繳納,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可稽,是抗告人之抗告程序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官陳幽蘭
法官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