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

抗告人 陳柏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美靜 等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1年6月28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以抗告人未繳納再審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請求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482條本文、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故繳納抗告費,為提起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即屬訴之程序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28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12年1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該裁定業於112年1月9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今猶未繳納,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可稽,是抗告人之抗告程序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官陳幽蘭

         

         法官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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