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請人 陳明清
代理人 宋重 和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嘉明 、 李秀鳳 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五六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當天傳喚證人 王添進 、 馬重明 、 胡育銘 、 胡柏崎 等人到庭,而證人王添進之證述,有多處與事實明顯不符,雖本院審理時明察秋毫未予採信,然為維護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並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聲請人有意對此不實證述向檢察機關提出偽證罪之告發,為整理證人王添進所述完整內容以利提出訴追,爰聲請交付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經核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理由,係為整理開庭過程證人證述之完整內容等語,核屬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其聲請交付上開訴訟事件於本院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