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257號
原   告  徐湘瑜
被   告  許庭愷
法定代理人  陳家毓
       許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
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
將本金部分變更為26,000元(本院卷第50頁反面),核屬減
縮訴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3條之3規定,法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2日上午8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於
桃園市○○區○○路○○○巷○○號北側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撞擊行駛於前方原告所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受有前胸壁及右側手部挫傷、左右兩側膝部擦傷、左踝
擦傷之傷勢,並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4,050元、交
通費用535元、醫療費用1,380元,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6,433元(每日薪資919元×7日=6,433元)、精神慰撫
金13,602元,共計2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計程車程車證明、
計程車車資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21頁),
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26至33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系爭車輛行駛於
肇事車輛前方,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在上開地點擦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
損害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一)修車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即逾3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依
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5頁),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為4,050元,全為零件費用,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
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計算折舊。查系爭車輛
於91年10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月12日,
已使用逾3年,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附卷可查(本
院卷第24頁),則零件費用4,050元扣除折舊額後為405
元(計算式:4,050元×0.1=405元),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405元之維修費用,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二)交通費用:
原告請求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交通費用535元,業據提出
計程車程車證明、計程車車資收據為證(本院卷第5頁)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三)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為1,380元
,業據原告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憑(本院卷第6、16頁),核其費用均
屬醫療上所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四)工作損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告於系
爭事故後請假之不能工作損失每日919元,7日共計6,43
3元云云,固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3頁),惟
前開薪資明細表上記載事假時數及病假時數均為0,顯見
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請假,原告既未因系爭事故請假,難
認原告有何工作損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五)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胸壁
及右側手部挫傷、左右兩側膝部擦傷、左踝擦傷等傷害,
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原告學歷為大學肄業,工作為技術員,每月
收入約4萬元,106年度有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
職畢業,106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附於個資卷及本
院卷第50頁反面)。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2,320元(計算式:
修車費用405元+交通費用535元+醫療費用1,380元+
精神慰撫金2萬元=22,320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月
26日起(於108年1月15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36、37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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