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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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6年5月26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LW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街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東橋五路設有紅色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前,理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貿然行駛欲通過該路口,適 郭子賢 駕駛車號000—910號輕機車,搭載其女 郭亮 均(00年0月0日生),沿東橋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設有黃色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行駛,遂撞及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 葉子板 及左前車門,郭子賢及 郭亮均 經送醫急救,郭子賢延至當日21時18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此過失致死部分,另行判決),郭亮均則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在現場向警表明為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郭亮均之母 鄭俞華 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據告訴人於本院96年12月18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告訴,參照前述說明,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