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明泉於民國111年9月2日1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128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萬丹路128巷與鳳林三路口,欲左轉鳳林三路行駛時,適有告訴人 吳岱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林三路外側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鳳林三路776之5號前。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駛入路口,告訴人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並受有腹壁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挺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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