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金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金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5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莊金安於警詢中保持緘默,另據證人即被告之女 莊玉勤 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有失智症才會亂拿別人東西云云。惟查,依現有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行為時有何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且證人莊玉勤前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未據被告或證人莊玉勤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且,倘被告果罹患有精神病症致影響其辨識能力,此情既為被告主觀上所明知,其理應注意治療、服藥,竟任恣不理會自身病症而為本件舉措,亦不失為刑法19條第3項規定之原因自由行為,而不得脫免卸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款所謂之「住宅」,乃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若行竊之處非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主體建物,則須與該主體建物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須相連而密接為該主體建物之一部分,例如陽台、附連圍繞之庭院等,始能認為構成住居權人日常生活起居之一部,而論以上述妨害居住安全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查,被告行竊地點之車庫,自外觀之乃為主體建物之一部,且車庫與1樓大門內空間乃為連續壁面,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該車庫為與住宅存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整體住宅一部,從而,被告侵入該車庫內竊盜,顯已同時妨害居住安全(安寧),自應成立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形,僅出於一己私慾,即貪圖便利而恣意竊取被害人 陳秀文 與所有之安全帽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竊取物品之價值,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67號被告莊金安(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金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4日13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陳秀文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社區式透天住宅門口時,見陳秀文上述住宅之車庫鐵門未拉下,竟於同日13時59分許擅自進入上揭住宅,並徒手竊取 莊秀文 放置在車庫內之白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騎乘原機車離去。
二、案經陳秀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金安於警詢中保持緘默,然上述犯罪事實已經告訴人陳秀文與證人莊玉勤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籍資料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為據,其犯嫌堪以認定。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女莊玉勤雖在警詢中供稱:被告有失智症才會亂拿別人東西等語,然查證人亦供稱被告並未經醫師正式診斷罹患失智症;而被告本案係自行騎乘機車外出,並擅入他人社區後,經反覆來回張望、物色財物,始擇定目標下手行竊,其拿取物品之處已在告訴人之住宅內;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111年6月1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時,承審法官亦認定被告並無精神喪失或耗弱之情形。種種情節,均不足認定被告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被告所為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之罪嫌。被告竊得之安全帽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檢察官呂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