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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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志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111年度簡字第30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3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資料,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65頁),本院審酌前述傳聞證據製作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述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潘志飛(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知道自己做錯,且已與告訴人 薛尊仁 之繼承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故原審判決之刑度過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行事證
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為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竟不思紛爭解決之適當管道,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膝右小腿挫傷併皮下血腫、右掌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使告訴人承受身體痛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於審理程序中過世,其繼承人與被告對於調解條件之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並兼衡被告以徒手傷人之犯罪手段、犯罪當時係受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刺激,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71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於警詢時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依前說明,本院認原審依被告本案情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4月,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之繼承人以3萬元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乙節,惟查,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111年1月17日移送調解,雙方就調解金額未有共識(2萬元、40萬元之差距)而未成立調解一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嗣告訴人雖於111年6月19日去世,然原審仍於判決前之111年8月8日再次移送調解,告訴人之繼承人請求3萬元,但被告依舊表示只能負擔2萬元,故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資料(見訴卷第49頁)、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見訴卷第53頁)在卷可佐。是被告雖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之112年3月2日以3萬元與告訴人之繼承人成立和解並於同年月5日履行完畢(見簡上卷第97至98、119頁),然距案發時間已逾2年,且和解金額與本案之直接被害人即告訴人原先所期望之金額(40萬元)存有落差,自難逕以嗣後已有和解即率認原審量刑過重。從而,本院審酌上情暨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告訴人之繼承人表示係因不想再與被告對簿公堂始同意和解,希望綜覽被告犯後之全部態度以維持原審判決之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85頁);及本案衝突之經過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轉後停在路中間,並搖下車窗與路邊攤商 陳文雄 聊天,嗣遭告訴人多次鳴按喇叭並向被告稱「不要擋在路中間,要聊天把車停在旁邊」等語,被告隨即回嗆告訴人把車停到路邊來講,雙方將車輛停在路邊後,被告持鐵棍衝向告訴人,且再次嗆聲「十個你都不夠死」等語,進而雙方發生肢體衝突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頁4至5頁),是被告本有錯在先,竟僅因行車糾紛細故,即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法治觀念,所為徒增社會暴戾之氣,本不宜輕縱等一切事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尚稱妥適,不宜再行減輕被告應受之宣告刑,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表示原審判決漏未論及被告為累犯而
應撤銷原判決等語。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含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9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將之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是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充分評價,難謂原審判決未對被告論以累犯有何違法或不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詹尚晃
法官施君蓉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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