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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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勝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勝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勝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舉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此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5號被告王勝富(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8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另併科罰金),案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王勝富於112年1月10日17時至19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之住處喝酒後,可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112年1月11日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5分許,王勝富在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與文龍東路口因交通違規經警員攔查,警員因見王勝富散發酒氣,而於同日7時33分施以酒測,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勝富坦承上揭事實,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徒刑宣告,暨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經於偵訊時提示並向被告告以要旨,被告亦不爭執上揭前科紀錄之記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宣告被告構成累犯,暨加重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檢察官呂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