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強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111年度簡字第3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9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上訴人究竟有無明示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應
以其上訴書狀內是否有特別對其上訴範圍明確表示為斷,與其書狀敘述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內容尚無絕對關聯,在未經釐清、確認其上訴範圍前,尚難遽認其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而僅就該部分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高強凱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並未指明上訴範圍或明示為一部上訴(見簡上卷第11頁),且於準備程序時表明除侵入住宅外,亦要對公然侮辱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77頁),故仍應認其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認被告就公然侮辱部分未合法上訴云云,容有誤會。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81、123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經過住戶同意,並有交代管理員讓我可以自由進出該大樓,並非侵入住宅。另外是告訴人辱罵我在先,我才可能有後續的行為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參以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可見被告與其前妻先於電梯前等候電梯,期間似發生爭執,其前妻意圖攔阻被告,被告拒絕,二人進入電梯,電梯門關閉後,又再次走出電梯,被告隨即轉往電梯旁樓梯上樓,其前妻則緊隨在後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11頁),衡諸倘被告確有獲得住戶同意上樓,自可取得電梯磁卡搭乘電梯,縱如被告所述當時其前妻忘記帶磁卡,理應可向管理員取得磁卡搭乘電梯,然被告卻逕自轉往電梯旁樓梯上樓,參酌告訴人住處位於13樓,並非低樓層,且由勘驗結果可見其前妻有攔阻被告之舉止,並於被告轉往樓梯上樓時緊隨在後,益徵被告係違背其前妻之意願而逕自上樓,是被告並未獲得住戶同意即侵入大樓樓梯間乙情,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先前遇到收垃圾等狀況均會走樓梯上樓云云,然此僅為被告空言抗辯,且顯與勘驗結果不符,亦與常情有違,洵無可採。另被告抗辯告訴人辱罵在先云云,然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可見僅有被告口出辱罵之言語,告訴人並無對被告辱罵之行為,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27-129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況縱令被告所言屬實,亦僅係其何以辱罵告訴人之動機,仍無礙本件公然侮辱罪行之成立,併予敘明。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0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之齟齬,即貿然無故侵入本件大樓之樓梯間,危害告訴人及其他住戶之居住安寧,甚又無視告訴人之人格,率爾於本件大樓之1樓大廳,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不堪言詞接續辱罵告訴人,貶損對方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且無視他人人格尊嚴、漠視法紀,所為均屬不該,且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甚佳;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手段及動機、所侵入住宅之期間長短及所辱罵言詞內容等犯罪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可見原審已就被告之行為及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審酌,尚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本院自應尊重。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前述不當情形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黃則瑜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怡秀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