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尚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尚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義美巧克力球葡萄口味參盒、大波露巧克力參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楊尚霖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 素行 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 林敏利 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義美巧克力球葡萄口味3盒、大波露巧克力3片,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908號被告楊尚霖(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尚霖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18日22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合莊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架上擺設之義美巧克力球葡萄口味3盒、大波露巧克力3片(售價合計為新臺幣150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在衣物口袋內,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該店店長林敏利發覺遭竊,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尚霖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敏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價目表1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檢察官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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