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9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弦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弦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MDMA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玖參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吳弦縉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E棟8樓居所內,以將MDMA加入水中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106年7月3日23時20分許,為警接獲 徐淵婷 檢舉,前往上址查訪,當場查扣吳弦縉所有施用剩餘之MDMA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
0.935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MDMA類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652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KH/2017/00000000;檢體編號:C106520)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5張等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粉橘色1包(驗後淨重為0.935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呈MDMA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9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0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故若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刑事庭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月10日至10
7年1月9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違反預防再犯施用毒品之必要命令,致前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治療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猶未戒除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實應予譴責。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其警詢自陳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MDMA1包(驗後淨重為0.935公克)之毒品成分業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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