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怡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怡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
嗣於108年9月26日2時20分許,被告前往新北市○○區○○街○○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報案,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採集尿液接受裁判,經將其尿液送鑑定,鑑定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補充自首之適用「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
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頁),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無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7號被告鄭怡慧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怡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民國97年1月23日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之執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9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23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26日2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報案,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鄭怡慧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檢察官薛植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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