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九五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公路監理單位註銷,係屬無駕照之人,仍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二三五五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一線由桃園縣中壢市往內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五時四十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普忠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中,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該路段速限為時速二十五公里,不得超速行駛,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時讓行人通過,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高速駕駛。適有越南籍女子GUYENTHIHIEN(下稱譯名甲○○)及NGUYENTHIHUE(下稱譯名 阮氏惠 )二人在上開路段遇路口燈號為綠燈而結伴沿行人穿越道穿越中華路二段時,遂遭闖越紅燈號誌之乙○○撞及,使阮氏惠因顱內出血當場死亡,甲○○則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肺部挫傷合併血胸、骨盆骨折、右側鎖股骨折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交通分隊警員丙○○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相驗暨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被告乙○○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因以時速七十公里時速駕車,而撞擊正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致被害人阮氏惠死亡、告訴人甲○○受傷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即被害人同事NGUYEN
THIBINH、TRANTHITHRANHHOA等人證述及告訴代理人 謝進明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現場相片九張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害人阮氏惠確係因遭車輛撞擊顱內出血死亡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四張存卷可按。被告雖辯稱伊係綠燈而駛過路口,並未闖越紅燈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之同事NGUYEN
THIBINH於警訊時供稱:「(你與NGUYENTHIHIEN、NGUYENTHIHUE等四人過馬路時號誌相為何)?過馬路時是綠燈」等語。於偵查時亦供稱:「(當時路燈號誌?)行人是綠燈」等語(相字第一二四五號卷第六頁背面、第二十八頁正面)。證人TRANTHITHRANHHOA於偵查時亦供稱:「‧‧‧‧,之後就看到那三名女子倒在地上,當時二名女子行走時的方向號誌為綠燈,且她們是走行人穿越道」、「(當時他們要過時路燈號誌?)行人當時是綠燈」等語(相字第一二四五卷第八頁背面、第二十七頁背面)。告訴人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仍堅決指稱:當時其燈號為綠燈(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上開所證述被害人路過馬路時係綠燈燈號,應非子虛。雖證人NGUYENTHIBINH與證人TRANTHITHRANHHOA二人於原審供稱燈號如何已沒注意到等語,應係時隔已久記憶不清所致,應以渠等於警訊或偵查時所證述為準。被害人行走路線燈號既係綠燈,則被告駕車所行駛之方向燈號自係紅燈燈號無訛,是故被告駕車闖越紅燈,亦可認定,其所辯稱並未闖紅燈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乙○○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公路監理單位註銷,係屬無駕照之人,除經被告自承之外,並有切結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其係無照駕駛而肇事,亦可認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又汽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時讓行人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且肇事當時天候為晴、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在限速二十五公里之路段仍以七十公里之時速闖越紅燈超速行駛,且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阮氏惠之死亡、與告訴人甲○○之受傷間均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告訴人甲○○雖受有上開傷勢,然恢復情形良好,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函一紙附卷可稽,且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其尚能行走(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故依其傷勢應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一行為同時致一人死亡、一人受傷,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無照駕駛且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及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交通分隊警員丙○○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無照駕駛且係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而肇事,原判決未予認定,自有未當,又被告無照駕駛且過失情節嚴重,處刑自不宜寬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無照駕車,又闖越紅燈,以七十公里之車速高速駕駛,且未禮讓行人先行以致肇事,輕忽他人之生命,且同時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傷,過失之程度非輕,復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品行、性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