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上訴人巧天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埈道 訴訟代理人 翁淑琪 被上訴人羅丹二期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昱睿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複代理人 郭姿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於被上訴人管理之羅丹二期大廈社區內(下稱系爭社區)。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指示訴外人潔事康清潔企業社(下稱潔事康企業社)承攬社區水塔清理作業時,疏未告知管線不能承受大量排水,致清潔人員未注意排水量,水流淹過頂樓門檻,經樓梯、電梯淹入系爭房屋,致上訴人受有相當財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9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7,350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潔事康企業社承攬施作清洗水塔事宜,係本諸其專業技能,不受定作人即被上訴人指揮監督,其等間無指揮監督關係,況被上訴人總幹事曾提醒清潔人員注意水要比平常少一點,可見被上訴人已有盡相當提醒,無任何定作或指示上過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均無相關憑證可考,難認該等財物有上訴人所言價值,或確已受損不堪使用,潔事康企業社在事發後,負責現場清潔工作,難認上訴人有何其他清潔費損害,上訴人在本件事故後仍居住該屋,亦難論有何住宿費損害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9頁):
(一)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坐落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社區。
(二)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4日委託潔事康企業社清理社區水塔,清潔人員未注意排水量,水流淹過頂樓門檻,經電梯淹入系爭房屋。
(三)系爭社區前向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理賠,但未獲理賠。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潔事康企業社清洗水塔疏失,致伊所受淹水財損,負損害賠償之責,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對潔事康企業社執行承攬事項,有無定作或指示上過失?上訴人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若有理,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觀以民法第189條立法理由「承攬人獨立承辦一事,如加害於第三人,其定作人不能負損害賠償之責,因承攬人獨立為其行為,而定作人非使用主比故也。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仍不能免賠償之義務,蓋此時承攬人有似定作人之使用人。」內容,可知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倘與定作人之定作或指示無關,則依民法第
189條規定,定作人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故定作過失及指示過失,係二個不同之負責態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1049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身為定作人,就潔事康企業社承攬施作清潔水塔作業有定作及指示上缺失,於原審稱:被上訴人明知社區管線有問題,疏未告知潔事康企業社管線狀況,沒有告知應將水放小一點(見原審卷第228至229頁),在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應在場監督整個清潔作業,確認水有無淹到其他地方,清潔人員放水放得太快,被上訴人未盡監督之責,而佐證前揭事實之證據即淹水照片(見本院卷第84、224至225頁)。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彼時有見聞被上訴人總幹事提醒清潔人員要注意水要放比平常小一點,不要讓水流到樓梯間等語(見原審卷229頁、本院卷第84頁),可見被上訴人確已有就社區水流狀況,提醒清潔人員減少水量排放,避免水溢流至樓梯間,被上訴人既已行相當指示,即難論有何指示上缺失。至上訴人提出之淹水照片(見本院卷第55至73、105至135、153至165頁),僅可證明當日水流侵入系爭房屋內事實,無法說明被上訴人存在何等定作指示義務,或定作指示上存在何等過失。而上訴人無法說明被上訴人存在「在場監督」義務之法律或契約上依據(見本院卷第146頁),僅稱依照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第2、3款規定,被上訴人負有共有部分維修義務(見本院卷第152頁),或泛稱其有繳付被上訴人管理費,被上訴人即有在場監督義務(見本院卷第146頁)。惟查,前開規約條款(見本院卷第175頁)僅係約定管理費之用途含括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就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未敘及管委會就所有管理事務,均有在場監督義務,而住戶繳付管理費,亦不必然表示管委會就全部社區事務均有在場監督之責,故上訴人前開所言,均難認已盡說明被上訴人存在何等定作或指示上過失,亦難逕指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指揮監督或注意義務情形。
(三)審以潔事康企業社設立於98年11月23日,以建築物清潔服務為業,有商業登記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承作水塔清潔工作多年,前已承包系爭社區清潔工作歷時4年以上,1年執行清洗水塔2次,為該清潔社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7頁),並有承攬契約1份可憑(見原審卷第33至36頁),故潔事康企業社具有建築物清潔專業,就承作之水塔清洗工作具有專門特殊知識及經驗,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被上訴人係系爭社區管委會,管委會成員雖係區分所有權人經選派組成,但不當然具備建築物清潔專業,始就此等清潔社區、清洗水塔作業委請專業之清潔社代行,潔事康企業社既具有相當清潔專業如前述,則難論被上訴人之選任或定作有何過失。被上訴人總幹事既已在場事先提醒清潔人員應注意放水,此等特別指示、提醒注意之舉,亦難論有何指示上過失。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全程在場監督義務云云,無法說明或提出相關法律或契約上依據如前述,酌以現今工商社會各行各業均呈現細緻之專業分工,定作人在選任承攬人上已盡相當注意,自可期待承攬人應本諸其自主地位,獨立作業,完成承攬事務,定作人應無全時在場監督義務,故上訴人此節主張,應無可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潔事康企業社員工間有僱傭關係、有指揮監督關係云云,然查,潔事康企業社承包系爭社區清潔工作,與被上訴人間為承攬關係已如前述,企業社員工僅係潔事康企業社之履行輔助人,並非被上訴人受僱人,上訴人謂其等間存在僱傭關係,應有誤會,而潔事康企業社就承攬事務有獨立自主地位,被上訴人就此等專業清潔業務,應無指揮監督能力或地位,況被上訴人事前已有前述之特別提醒注意,自無任何疏失可言。
(四)從而,被上訴人就潔事康企業社進行系爭社區水塔清潔作業,無任何定作或指示上過失,亦無上訴人所言全程在場監督義務違反,上訴人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9條但書,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既不成立,上訴人請求賠償細項及數額,亦毋庸細究,併予陳明。
五、綜上,被上訴人身為定作人,就潔事康企業社執行清洗水塔作業,無定作或指示上過失,上訴人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林純如法官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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