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7年度訴字第
64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逸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逸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
100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第15號、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9月23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7日,因另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警通知到場詢問,於警詢中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為警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既於初犯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以論罪科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觀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6年9月27日之警詢中坦承本件犯行,並稱係於106年9月23日晚間8時許,在其停放於嘉義縣○○鄉○○○道路旁之車輛內施用等語;後於107年7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稱忘記施用時間,施用地點係在其雲林縣○○鄉○○村○○路15之3號之住處等語。衡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施用毒品之詳細時間、地點往往不易記憶精確,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嗎啡時間為2至4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7月7日管檢字第0970006380號函敘述明確。
是被告於警詢所述施用時間乃在其可能施用海洛因之最大時限內,復觀諸本件檢測嗎啡數值甚低,堪認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施用時間、地點應足採信。又本件係因員警偵辦另案被告 彭大華 、曾擰堅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並對另案被告彭大華實施監聽,懷疑被告有向其購毒施用之情而通知被告到案,惟被告與另案被告彭大華、曾擰堅聯絡交易毒品之時間為106年5月12日起至同年7月27日間,此為該案之確定判決所是認。從而,被告購毒之行為距本件被告採驗尿液日期已相隔
2月餘,尚難認警方對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具有合理懷疑,被告於警詢中先行坦承本件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
執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未能澈底戒除毒癮,再犯本案,足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所為殊不可取。另衡及其坦承犯行,並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且施用毒品者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