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8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傑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106年11月29日,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酒後駕車部分,根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以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妨害公務部分,被告過往並無相同類似犯行,依上述大法官會議解釋,不應以累犯的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酌被告雖係第三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但駕駛對於其他用路人危害風險甚低之電動自行車,但酒測值甚高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379號被告陳俊傑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傑於民國109年5月28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東區某麵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仍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前往其友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與友人共同飲用米酒後,於109年5月29日凌晨1時許,接續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於發動該車後,因不勝酒力騎乘該車在新興路533巷15弄10號跌倒在地。嗣經民眾撥打110報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所長 黃啟彰 與警員 李名儒 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2時34分許,在新興派出所,黃啟彰欲對陳俊傑進行酒測,陳俊傑明知黃啟彰與警員 薛田明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的犯意,當場以「幹」、「幹你老師」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的黃啟彰、薛田明,2人見狀遂當場將陳俊傑逮捕。嗣於同日凌晨凌晨4時18分,經郭綜合醫院對陳俊傑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413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2.0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傑偵查時坦白承認,並有郭綜合醫院109年5月29日藥毒物檢驗報告1張、員警黃啟彰出具的職務報告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被告與機車的照片共15張、110報案紀錄2張、密錄器錄影畫面8張、譯文2份與含上述畫面的光碟1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並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檢察官呂舒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李智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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