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聲請人 陳美華 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美華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三月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0年1月24日經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雖曾勉力依約還款,甚至於當月無法清償時另向親友借款,惟因聲請人罹患退化性關節炎,身體健康狀況每況愈下,工作收入亦日漸減少,致履行更生方案過半後顯有困難而無法繼續履行,並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存款債權,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雖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
2號更生事件認可其所提更生方案,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若未依更生條件履行,經債權人以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時,法院固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此要係更生程序終結後另啟新的債務清理程序(參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8點立法理由),既然新啟新的債務清理程序,自應依再行聲請時債務人之住居所認定管轄法院,而本件債務人於106年8月3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時,居住地係在本院轄區內即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16,有債務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0頁)。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件清算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79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2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均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惟債務人嗣未依照上述更生條件履行,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已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等情,此有聲請人106年
8月25日清算聲請狀暨所檢附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可證。從而本件聲請人於更生方案認可確定後,未履行更生方案而毀諾,且債權人亦就其存款聲請強制執行,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自得再為本件清算之聲請。又本件聲請人係於更生方案毀諾後再向本院聲請清算,是以本件聲請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三)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更生方案經認可後因罹患雙膝關節及雙側指關節退化性關節炎,致雙膝無法久站及負重而影響工作,並因此收入銳減,始不得不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2號裁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4年度、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1月至6月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話費、水費、電費、瓦斯費、勞保費、健保費等支出之證明單據、聲請人名下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56頁)等件為證,堪可採信。又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聲請人陳稱現在每月推銷保險收入每月不到1萬元,業據提出收入明細、受薪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堪認屬實。另本院依聲請人所陳報之資料,暫認定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應以15,740元為必要之支出(包含租金5,331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200元、電話費599元、水費135元、電費428元、瓦斯費193元、勞保費1,212元、健保費642元),從而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以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約1萬元,尚不足負擔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5,740元,則明顯不足以負擔聲請人上開每月清償7,720元之更生方案,是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事由存在,且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每月收入總額尚不足支應生活必要支出,又參以本件債務金額已達5,132,158元及聲請人患有退化性關節炎之疾病等情,堪認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07年3月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