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振瑋選任辯護人蔡政峯律師被告陳俊言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 律師被告 陳順傑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振瑋、陳俊言、陳順傑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參月陸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通信接見。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
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邱振瑋、陳俊言、陳順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延長羈押訊問程序中訊問被告3人後,以其等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嫌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況被告邱振瑋、陳俊言尚有多次入出境之紀錄,衡以常理有經常伴隨高度逃亡以規避本案審理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又其等所述內容互有歧異,並有共犯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湯馬士 (THOMAS)」尚未到案,尚待其等與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故羈押之原因俱仍存在。復考量本案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淨重高達16,846.77公克,數量甚鉅,危害社會及公共利益之程度非輕,兼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仍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第1次延長羈押並均禁止通信接見在案。
三、茲被告3人羈押期間於107年3月5日即將屆滿,經本院於
107年2月27日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本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各自
107年3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通信接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周靖容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