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779號上訴人即原告 簡淑繁 被上訴人即被告 王慧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佰參拾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捌佰貳拾元,逾期則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及 簡清波 之繼承人、 高榮華 、 簡秤得 、 李高月娥 之繼承人新臺幣(下同)249萬7,324元,及自民國7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249萬7,324元之違約金。㈡被告為前項給付前,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及簡清波之繼承人、高榮華、簡秤得、李高月娥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12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為: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故其先位、備位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事項為債務人(即原告及 簡炎森 、簡秤得、高榮華、李高月娥、 簡淑燕 、 簡炎明 、 簡蔣慶鑾 )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本院77年度訴字第1453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建物,如判決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239平方公尺(包含磚造162平方公尺、鋼架棉瓦77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土地全體共有人。是應以返還之系爭土地面積即239平方公尺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上訴人就基於本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可得之利益,而依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萬3,000元(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所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應認系爭土地價值為4,134萬7,000元(計算式:239平方公尺×173,000元=41,347,00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34萬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萬5,8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5,750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5萬13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三、又經本院判決上訴人先位聲明全部敗訴後,並就備位聲明部分判決系爭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上訴人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逾上訴人繼承被繼承人簡清波之遺產範圍者,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服,就本訴部分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且再為請求上開先位聲明內容部分,又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34萬7,000元,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應繳第二審裁判費56萬3,82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