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薛萬賢 代理人 王志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薛萬賢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9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
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3,041,798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下同)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間成立協商,嗣後經二次協商,自100年2月起,每月10日,分
180期清償,利率4.69%,每期清償9,191元,惟聲請人因子女陸續就讀大學及幼稚園,扶養費支出增加,終致無法負擔而毀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經查:
㈠、聲請人之女,分別年約20歲及4歲,其等101至105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其中成年之女現就讀大學,有戶籍謄本、其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
1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學生證影本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其等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衡以聲請人未成年之女將屆就讀幼稚園之年齡,則其稱扶養費增加而無法負擔協商款,即非不可採信。本院審酌子女就學增加花費非聲請人所得控制,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
㈡、復查,聲請人現從事軍職,每月所得為65,330元,有薪餉表可稽,堪信屬實。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共計75,287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租屋於屏東,有空軍第439混合聯隊函及前開薪餉單可稽,本院審酌房租每月600元,未逾一般租屋行情,應予准許。關於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母,年約66歲,101至104年均無所得,名下有2筆不動產,於102年1月領有勞保老年一次給付256,200元,有戶籍謄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名下雖有2筆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至於已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部分,縱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2年度之最低生活費10,244元計算,至多經過26月即已無剩餘,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其母扶養義務人共有2人,有親屬系統表可參,則以上開107年度最低生活費為標準,聲請人負擔之扶養費應為6,194元(計算式:12,388÷2=6,194)。又聲請人之配偶,年約42歲,
104年有所得4,000元、105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又聲請人之未成年之女僅4歲,將屆就讀幼稚園之年齡,業如前述,則聲請人稱其配偶現尚在家照顧該女兒無法工作,即非不可採信,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聲請人育有成年之女及未成年之女,均有受扶養之必要,亦於前述,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上開配偶及子女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負擔,而其女每學期共領有教育補助35,800元,平均每月為5,967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參,應予扣除,則以上開107年度最低生活費為標準,聲請人負擔之扶養費應為31,197元(計算式:12,388×3-5,967=31,197)。末者,聲請人主張經法院強制執行扣薪每月約1萬元,有本院100年2月15日屏院惠民執祥字第99司執47279號執行命令及前開薪餉單可稽,而此部分扣薪實質上已減損聲請人可得處分之資產,且所減損之資產,即為各債權人所得受償之利益,故應計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㈢、基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房租及扶養費後,僅餘4,951元,而查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2,520,654元,亦有債權人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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